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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承**司销售其存放于无锡中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钢材304.991吨,销售货款共计1093768.9元。截至2012年11月29日,尚有165378.9元未支付。2012年11月29日,其与承**司、中**司、无锡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朱*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承**司、中**司于2012年12月15日前分别偿还其货款82689.45元,并由鑫**公司、朱*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嗣后,承**司、中**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4月9日,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承**司、中**司分别向其支付货款82689.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且要求朱*、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判令承**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货款82689.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鑫**公司、朱*对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要求中**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未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案款执行到位。其认为因承**司确认结欠货款165378.9元,而中**司拒绝向其支付82689.45元货款,故应由承**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现其请求判令:承**司向其支付货款82689.4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承**司一审辩称:其不应向林**司支付货款82689.45元及相应利息。原因如下:1、依据(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其与林**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总货款为1011079.45元,其已经支付928390元。后林**司依据《还款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向林**司支付货款82689.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判决生效后,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2、林**司依据《还款协议》证明其结欠林**司货款165378.9元,缺乏事实依据,该《还款协议》仅能证明在协议签订前其结欠林**司货款82689.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林**司与承**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内容如下:“承**司(甲方)与中**司(乙方)于2009年7月销售林**司(丙方)存储于中**司钢材304.991吨,销售货款计1093768.9元,已付货款928390元,尚有165378.9元尚未付清。经三方实际控制人张**、朱*、林**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承**司、中**司双方未付清林**司钢材款165378.9元由中**司负责偿还82689.45元给林**司,承**司偿还82689.45元给林**司,由朱*担保偿还。二、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前。三、若逾期不付,承**司、中**司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司将依法追究承**司、中**司双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传真件、复印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打印有“甲方无**料有限公司”、“乙方无锡中兴**有限公司”、“丙方无锡林*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担保人无锡鑫飞翔**限公司及朱*”,其中,承**司、林**司名称处相应盖有承**司、林**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林**签字,鑫飞翔公司名称处盖有其公司公章,朱*亦签字;中**司名称处空白。其后,承**司、中**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9日,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承**司、中**司分别向其支付货款82689.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且要求朱*、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判令承**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公司货款82689.45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鑫**公司、朱*对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林*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上述案涉货款及利息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涛公司是否仍结欠林**司货款82689.45元。

林**司为证明其目的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单传真件1份,证明林**司与承**司共同确认承**司从中**司仓库销售林**司价值105万元的货物。2、仓库发料磅码单传真件1份,证明承**司除了上述价值105万元的货物外,另外还销售了林**司价值28995.6元的货物。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司于2012年向承**司开具过金额为2029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仓库进库码单1份,证明磅码单上载明的7.944吨的货物系林**司存在中**司仓库。

承**司质证认为:1、对账明细单传真件系林**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其从未确认,该对账明细不能作为林**司的送货依据。2、对仓库发料磅码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收到该批货物。3、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仓库进库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仓库进库码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账明细单传真件系林**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仓库发料磅码单传真件因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仓库进库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诉讼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林*公司认为依据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12行,承**司陈述林*公司还有100多万元的货物发票未向其开具;依据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15行,可以确认货物是由承**司出售。承**司质证认为,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12行,承**司仅陈述发票的大致总额及发票的开具情况,并未确切陈述承**司结欠林*公司货款总额的事实。第一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15行,承**司陈述其与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销货过程中,货物的出售方是依据发票的开具方来确定。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由中**司承担的价款为82689.45元的货物系由林*公司出售给承**司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还款协议》中,林**司与承涛**承**司与中**司共同结欠林**司钢材货款165378.9元,因中**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约定仅约束林**司与承**司及担保人。同时,林**司与承**司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司仅需偿还林**司货款82689.45元,且林**司已就该笔货款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故林**司与承**司就《还款协议》确定的总金额为165378.9元的钢材货款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林**司现无权向承**司就案涉《还款协议》的其余货款主张权利,相关纠纷其可另行主张。

对于林**司举证的其与承**司买卖钢材的交货凭证,因无法查明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故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82689.45元的货物系由林**司向承**司销售。综上,对于林**司要求承**司支付82689.45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林**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林**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还款协议》的签订背景是承**司和中**司擅自销售林**司关联企业的货物,有对账明细单传真件、仓库进库码单、仓库发料磅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还款协议》确认了承**司与中**司共同结欠林**司货款165378.9元。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两公司对欠款各半承担82689.45元,但两公司基于原本的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责任,不因《还款协议》缺少中**司签章对其不发生效力后即免除了承**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司的诉讼请求。

承**司答辩称:林*公司与承**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司不应承担《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中**司承担的82689.45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已付款928396元均系承**司支付给林*公司。

承**司陈述,其在2009年7月根据中**司、鑫**公司的委托对外销售钢材,在销售过程中只是通过鑫**公司及中**司朱*的委托、指示代为对外销售存储于中**司的钢材,和林**司之间没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销售林**司货物1011079.45元,所以《还款协议》确定其仅需支付余款82689.45元。

林*公司陈述,中**司擅自将货物交给承涛公司销售,销售完毕后林*公司发现此事,遂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作为事后补充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承**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新商初字第0093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请林**司开具发票。该案中,承**司以林**司在(2013)新商初字第0326号案件中举证的对账明细单传真件作为证据提交。

(三)二审期间,林**司提交《关于林**司、南京钢**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无锡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仓库进库码单,证明在承**司实际销售了林**司关联企业货物的情况下,林**司基于关联企业的授权与承**司、中**司达成《还款协议》从而确定了具体的销售数量和金额。经质证,承**司认为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不知道货主是谁,《还款协议》中的金额也不是合同货款,是中**司侵权而导致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关于林**司、南京钢**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无锡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仓库进库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司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中**司偿还的货款82689.45元是否应向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司应当就《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中**司偿还的货款82689.45元向林**司承担付款责任。1、《还款协议》确认“承**司与中**司于2009年7月销售林**司存储于中**司的钢材计1093768.9元”以及“承**司与中**司未付清林**司钢材款165378.9元”,体现的是承**司与中**司对林**司的共同责任和共同债务。2、承**司对其主张的实际销售总额1011079.45元,并不能在其作为请求开票依据的明细单上具体指明对应的货物,且从《还款协议》看,由承**司和中**司各负担82689.45元是对共同债务165378.9元各半承担的处理,并非确认165378.9元中的82689.45元系承**司销售所欠,另82689.45元系中**司销售所欠。鉴于对共同债务165378.9元各半承担的处理方案未得到中**司的认可,则对于债权人林**司而言,其有权请求签订《还款协议》的承**司先行承担所有共同债务。如果承**司认为中**司应当分担相应责任,则其可与中**司内部另行结算。

《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前”,故应从此后开始计息,林*公司要求自2009年8月1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限公司支付货款82689.45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268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303元,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1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303元,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1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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