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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银行股份**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建筑公司)、郑**、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海雅建筑公司、郑**、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总计4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合同利率。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郑**、黄**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黄**为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黄**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X幢X单元106室的房产为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以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洪武路XXX号东塔楼2707、2708室房屋为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430万元的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有重大信贷融资到期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5月8日的利息41604.47元,其后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郑**、黄**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四、原告有权以被告郑**、黄**为贷款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海雅建筑公司、郑**、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由于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利息、罚息应该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而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8日起算,缺乏依据。被告目前没有实际的偿还能力,其他公司欠被告的债务也未得到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67707),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人民币4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合同利率;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最后到期日须还清所有本金,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付息;如果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如果被告**公司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发生任何重大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进入停业整顿、接管、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或发生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黄**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黄**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黄**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67707-003),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X幢X单元106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5.33平方米),为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67707-004),约定被告郑**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洪武路XXX号东塔楼2707、2708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1.1平方米),为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430万元的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在银行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5月5日,被告在代码为B253的授信机构的贷款发生逾期归还利息的行为。截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已欠原告借款利息41604.47元。目前,被告**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到期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等。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发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海雅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黄**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两份《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430万元贷款后,由于被告**公司发生重大信贷融资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的违约情形,并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430万元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10万元律师费用,依照约定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进行偿付。对于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被告郑**、黄**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被告郑**、黄**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在被告郑**、黄**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认为利息、逾期罚息起算时间应于借款到期后才起算的意见,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5月8日,利息共计41604.4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行律师费10万元。

三、若被告海雅建筑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京分行有权就被告郑**、黄**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X幢X单元106室的房屋,以及被告郑**名下位于南京市洪武路XXX号东塔楼2707、2708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郑**、黄**对被告海雅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郑**、黄**向原告**京分行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海雅建筑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37元,由被告**公司、郑**、黄**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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