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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伟亚钢材有限公司、南京商**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南京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4日,华夏**分行与伟**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伟**司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2000万元。同日,该分行与许**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许**为上述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4日,华夏**分行与伟**司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由伟**司以自有的钢材货品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南京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司)三方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由幕**司对伟**司出质的质押物实施监管。2012年5月4日,华夏**分行与伟**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分行向伟**司开具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30%。2012年5月22日,华夏**分行与伟**司再次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分行向伟**司开具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30%。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约向伟**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伟**司法定代表人许**涉嫌刑事犯罪己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伟**司因与他行发生借款纠纷诉讼,相关资产己被查封,华夏**分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夏**分行有权就己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伟**司提前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伟**司向华夏**分行偿还本金11882610元、罚息2355898.23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合计14238508.23元,及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华夏**分行对伟**司提供的质押钢材6054.979吨享有优先受偿权;3.伟**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一审辩称:对华夏**分行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伟**司向华夏**分行质押的钢材未得到商杰公司的认可,质押共约6000吨钢材中只有4000吨属商杰公司,其余的2000吨属伟**司所有,但在质押过程中均己被该公司销售他人。

被上诉人商*公司一审述称: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便以融资的方式委托中国江**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采购一批角钢,根据双方约定,中**司向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采购钢材,货物到仓库后货权仍归中**司所有,若商*公司如数支付货款,则由中**司开具放货通知单后,仓储单位根据放货通知单开具入库单,将货物入至商*公司名下。中**司己分两次向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开具放货通知单,将6099.608吨的钢材放货给商*公司,虽然当时没有办理提货手续,但货权已经属于商*公司。在本案中,伟**司在没有征得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钢材质押给华夏**分行,华夏**分行在办理质押手续时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属无效质押。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伟**司法定代表人许**承认,放货通知单、汽车到货通知单、质押清单等都是其经手伪造。坤**公司将商*公司财产记载于伟**司名下,属违法行为,伟**司非法占有该批钢材并质押给华夏**分行,华夏**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求确认涉案质押钢材归商*公司所有,并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夏**分行与伟**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伟**司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在合同提前清偿的条款中约定,伟**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华夏**分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华夏**分行有权要求伟**司提前清偿。同日,华夏**分行与伟**司法定代表人许**订立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许**为上述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4日,华夏**分行与伟**司签订最高额货物质押合同,约定由伟**司以自有的钢材货品作为质押担保,并由华夏**分行委托幕**司对伟**司出质的质押物实施监管。同时,由华夏**分行(乙方)、伟**司(甲方)、幕**司(丙方)三方订立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为乙方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乙方所提供融资的动产质押担保,由丙方按照本协议代理乙方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质押财产为甲方合法所有的货物,甲方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等;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增加、置换、提取质押财产。在质押财产移交和置换的条款中约定,质权自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时成立,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接收,占有甲方交付的质押财产,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给丙方接收。占有后,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质押财产。

2012年5月4日,华夏**分行与伟**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分行向伟**司开具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30%,贷款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借款人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下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贷款人对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05%向借款方收取手续费;贷款人将垫付票款转为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同时,伟**司向华夏**分行及幕**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6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中杭”,总重量为3101.587吨,由伟**司和保管方幕**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22日,华夏**分行与伟**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分行向伟**司开具票面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及相关费率同上述合同。同时,伟**司向华夏**分行及幕**司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清单载明的钢材品种为角钢,分10种规格,生产厂家均为“中杭”,总重量为6064.587吨,其中包含了上述3101.587吨钢材,新增2963吨。由伟**司和保管方幕**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夏**分行依约于2012年5月4日分三次向伟**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4日,后又于2012年5月22日向伟**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商*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4月16日两次与中**司订立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司代理商*公司向中**司采购等边角钢,型号为5#至10#,各3000吨,合同金额分别为1290万元、1260万元。由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代理合同总价款的20%向中**司支付定金,余款由中**司予以垫付,采购合同以中**司名义订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司向中**司采购钢材,货物到坤**公司后货权仍属于中**司,如果商*公司将货款如数支付给中**司,中**司就开具放货通知单,放货给商*公司,坤**公司根据放货通知单开具入库单,将货物入至商*公司名下;商*公司需在接到放货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点办理货权变更手续,若逾期不办,则货权自动转移到商*公司名下,风险由商*公司承担。中**司于2012年2月13日、4月16日与中**司分两次订立采购合同,约定购进等边角钢各3000吨,型号与价款与上述合同相同,中**司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4月25日向中**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在供货时由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与中**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利用便利仅进货4000余吨,但在进入坤**公司的单证上虚构成6099.608吨,以应对中**司。这一事实己得到许**、商*公司陈述及幕燕公司存储事实所证实。

因商**司偿还了融资款,2012年5月21日、7月26日中**司分两次向商**司出具放货通知单,并告知坤**公司。两次放货总量为6099.608吨,收货单位为中**司,提货单位为商**司。后商**司未能及时提货,伟**司发生诉讼,财产被诉讼保全。针对这两份放货通知单。华夏**分行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虽然中**司要求坤**公司将货物转给商**司,但坤**公司没有将货物入到商**司名下,而是入到伟**司名下,而且商**司也没有要求坤**公司出具货权凭证。原因是商**司与许**商量,以伟**司的名义向华夏**分行质押贷款,该处分行为己得到商**司的认可,华夏**分行己构成善意取得。对此伟**司称,坤**公司接到中**司的放货通知单后没有将货物入到商**司名下,而将货物入到伟**司名下,并以伟**司名义质押给华夏**分行贷款。

原审又查明:坤**公司系伟**司、许**及徐*(许**之妻)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但实际经营人为许**。商杰公司、中**司与坤**公司均存在物资储存合同关系。

原审再查明:2012年8月17日,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伟**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两次讯问了许**,其在讯问中陈述,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便于向中**司融资,向许**提出将商*公司委托中**司于2012年3月1日和5月7日采购的存入坤**公司的4000余吨的角钢,虚构成6000吨。考虑到朱**是自己的老客户,就帮助朱**制作了6099.608吨入库验收单、入库证明、入库明细,单证上的货物件数881件是真实的,但数量只有4000余吨。入库验收单号为619642、621247。商*公司以此为抵押向中**司融资了2000余万元,这也被商*公司称为委托采购关系。许**在回答其向华夏**行贷款所提供的角钢权属文件、供货合同、货物清单的来源的讯问时称,其用来证明钢材权属的增值发票有徐州**限公司、徐州汇**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钢材购货合同是用其公司与中铁物**限公司的供货合同,质押物清单是伟**司根据商*公司的角钢规格、数量所制作。也就是利用了商*公司6000多吨的角钢向华夏**分行申请到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2年8月17日许付营被刑事拘留后,伟**司及坤**公司均因许付营被拘留而停止经营。华夏**分行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对涉案钢材进行了查封。许付营实际控制和经营的坤**公司因所在地段正处于即将拆迁状态,原存放在仓库内所有钢材需要动迁,而该仓库内属于伟**司名下的钢材均在幕**司、江苏盛**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监管之中,2012年12月初,由幕**司将所控钢材移至本市江宁区铜井幕**司经营的仓库进行实际控制。在移库前由原**院组织幕**司对库房内的钢材存放位置、品种、数量等内容进行核对统计并制作图表,组织三家监管公司、华夏**分行及关联当事人签字确认。幕**司通过过磅确认,所剩钢材分五个品种共9770余吨。这些钢材涉及到华**行角钢,共计4481.632吨。在审理中**公司对幕**司提供的存储角钢重量不持异议。南京银**城东支行在诉讼中对上述角钢提出过所有权要求,其相应的请求在另案中己予以处理。

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幕**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作为多家银行质押钢材的监管人,自2009年坤阳仓储公司设立时起,应伟**司要求便对属于伟**司名下存储在坤阳仓储公司的钢材进行监管,并在幕**司专门用于质押监管的ERP系统中开设专门端口,根据伟**司出入库单证进行录入登记,并对出入库单证进行留存,直至2012年8月伟**司停止经营时止。

幕**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放货通知单,说明幕**司是根据伟**司的2012年5月15日两份放货通知单来审核并监管着涉案角钢的事实。放货通知单**的收货单位为中**司,提货单位为伟**司,放货数量与商**司提交的两份放货通知单一致。针对该两份放货通知单,华夏**分行认为:坤**公司作为仓储方没有在这份放货通知单上盖章确认,从形式上不合理;在伟**司向华夏**分行办理质押贷款时,也没有将中**司的放货通知单提交给华夏**分行,华夏**分行并不清楚该放货通知单的存在;根据放货通知单,货物放给伟**司,而上面没有伟**司的签章,幕**司没有审核钢材权属的权利和义务,幕**司只需要监管货物。且放货通知单上也没有幕**司的确认。中**司有无钢材放货给伟**司,与涉案钢材不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该两份放货通知单与本案无关。伟**司称:该两份放货通知单与自己曾接到过中**司放货给商**司的放货通知书单上的货物品种数量一致,只是收货人不同,是伟**司自行制作,上面的签章和签字都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分行与伟**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伟**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华夏**分行要求伟**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动产质押部分效力问题。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有效质押的前提是质押人享有质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支配权。根据华夏**分行、伟**司及幕**司三方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质押财产为质押人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物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等。华夏**分行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质押财产清单中载明钢材的权属资料,相反伟**司法定代表人许**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向华夏**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时所提交的反映质物权属的质押钢材清单、钢材购销合同及购货发票,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无法证明质押物的权属。华夏**分行在诉讼中提交的质押物清单列明6064.587吨角钢,均是伟**司将中**司存储在坤**公司的4000余吨的角钢,通过制作虚假单证的方式向华夏**分行申请的承兑汇票,伟**司将中**司的钢材用于对华夏**分行的质押,既未得到中**司同意,也未取得商杰公司的认可。而该批钢材系商杰公司委托中**司所采购,合同关系明晰,交付手续完备,权属清楚。这也间接地证明了伟**司对外质押钢材的虚假性。

华**行**中**司要求坤**公司将货物转给商**司,但坤**公司没有将货物入到商**司名下,而是入到伟**司名下,同时商**司也没有要求坤**公司出具货权凭证。说明商**司与伟**司己形成合意,该处分行为己得到商**司的认可,华夏**行质权是善意取得。但首先,商**司并不认同这一说法,伟**司亦承认对外质押钢材时并未取得商**司同意;其次,在伟**司于2012年5月对外质押涉诉钢材时,钢材属中**司存储,坤**公司作为保管人在未经中**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钢材变更所有人,而伟**司在利用其对坤**公司实际控制的条件,非法取得钢材的情况下,再次将钢材质押给华夏**分行,显然是无权处分。由于伟**司是非法持有人,华夏**分行在质押过程中亦疏于对质押物权属的审核存在过错,华夏**分行主张质权善意取得不能成立。因此,华夏**分行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商**司要求确认其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确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商**司不适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司可以独立通过确权或侵权之诉另寻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1882610元、罚息2355898.23元,合计14238508.23元,并承担本金部分自2013年12月14起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夏银**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伟**司负担(此款华夏**分行已预付,伟**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华夏**分行)。

华夏银**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伟**司法定代表人许**曾多次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伟**司以商**司所有的钢材作为质押物向华夏**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是应商**司要求实施,商**司法定代表人朱**曾当庭确认上述事实,其后又予以否认。2.**京分行在对质押物权属的审核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并实际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案涉钢材质押权构成善意取得。3.原审法院接受商**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以商**司所诉请求与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其不适宜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夏**分行对伟**司提供的质押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伟**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伟**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商*公司二审辩称:1.商*公司未就案涉钢材向华夏银行**与伟**司达成过合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当庭确认上述事实。2.华夏**分行在贷款发放时与伟**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且在办理质押手续时未履行审查义务。3.商*公司对原审法院要求该公司就案涉钢材确认物权纠纷另案主张并无异议。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就伟**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

该事实由南京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伟**司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已被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夏银**南京分行对南京**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南京市鼓楼区**限公司南京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本院退还华夏银**南京分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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