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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公司)与被告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技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鑫**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雨来、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从铜山信用联社东店子分社取得的300万元贷款资金转给被告**技公司使用,并由其承担贷款本息归还责任,确保按期将本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违约,按鑫**技公司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额的3.5‰/天计算,并由被告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账户转入被告**技公司账户。该债务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后,被告**技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技公司、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与铜山**子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90万元。由被告牛**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取得贷款后将资金直接打给了被告**公司,没有将资金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与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目前双方已结清。我公司曾收到宏**公司的借款300万,之后归还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牛晓*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鑫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借贷关系。鑫天**公司与宏**公司曾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经在2013年5月13日协商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我对此担保没有印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复杂,资金来往高达数亿,2014年2月7日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合作关系,并订立了协议书,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及资金往来作出清算,我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原告以双方合作期间其中一笔资金往来起诉被告,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进华**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以下简称铜山**子分社)(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进华**公司向铜山**子分社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2%,合同期内不调整。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提款方式为2012年6月10日一次性提款,提款资金存入原告进华**公司以其公司名称开立的结算账户。另约定,单笔金额超过3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进华**公司、被告鑫天**公司、被告牛**、原告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等与铜山**子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天**公司、被告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2年6月8日,铜山**子分社将借款3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同日,该300万元自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又由宏**公司账户转入被告鑫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账户。之后,牛**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9月30日,每次向原告以进华**公司为名设立的贷款结算账户转入2.88万元、2.976万元、2万元数额不等钱款。上述牛**账户向原告进华**公司账户转款金额与原告向铜山**子分社支付利息金额基本一致。该贷款到期后,铜山**子分社向原告进华**公司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进华**公司遂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天**公司与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牛**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进华物资公司向铜山**子分社贷款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煤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买卖交易,仅是为了向信用社贷款有正当用途。

再查明,被告宏宇**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从铜山信用社联社东店子分社取得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宏宇**公司将该贷款300万元打入原告进**公司账户,又从进**公司账户打入被告鑫**技公司账户。被告一致认可该款项是宏**公司从信用社取得后转借给鑫**技公司。2013年4月24日,被告鑫**技公司打入进**公司账户150万元,2013年5月25日,鑫**技公司向宏**公司还款3.8万元,2013年5月31日,牛**账户转入宏宇**公司账户10万元。被告宏**公司认可以上系被告鑫**技公司偿还宏**公司借款300万元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

2013年5月,被告鑫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甲方)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拖欠徐州**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的煤炭货款,且一直无财力支付,为担保以上欠款的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徐州**限公司股东牛**将其持有的徐州**限公司股权中525万元转让给刘**。并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乙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为担保性质,担保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对宏**公司、进**公司的欠款,待欠款付清时,乙方保证将股权转回。

2013年5月13日,牛**将其所持的徐州**限公司股权1050万元中的525万元转让给刘**,并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

关于以上股权转让行为,被告鑫天**公司称,该股权转让对价为450万元,系“以股抵债”,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公司称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担保性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转贷款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为原告进华物资公司、乙方为被告鑫天**公司、担保方为被告牛晓*。甲方2012年6月8日从铜山信用联社东店子分社取得由乙方担保的300万元贷款,年利率11.52%,到期日2013年6月5日。甲方同意将以上300万元贷款资金转与乙方使用,并于2012年6月8日转入乙方账户。上述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由乙方承接,并确保按期将本息打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甲方贷款300万元到期前三天打入甲方账户,如逾期按违约处罚)。牛晓*同意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违约处罚:按乙方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额的3.5‰/天计算。对于该《转贷款协议》,原件在被告宏**公司处,原告称该协议不是原告所签,章也不知道由谁加盖。且在原告起诉前不知道有该《转贷款协议》存在。原告称其与被告宏**公司约定,由原告向铜山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交给宏**公司用于做煤炭生意,贷款本息均由宏**公司偿还,事实上原告也并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其并不知晓也不同意该贷款由被告鑫天**公司使用。

另查明,原告进华物资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两公司共用同一间财务室,其主管会计为同一人、出纳会计也是同一人,两公司的公章均由出纳会计张*保管。2014年2月7日,原告进华物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以甲方名义及乙方名义分别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负担;双方以各自名义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客户发生的业务,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为75万元,该欠款包括甲方的投资款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分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贷款协议》复印件、银行打款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龚*的证人证言、被告鑫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公司提供的《转贷款协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原告以购煤为名向铜山**子分社贷款300万元,在取得该贷款后,打入被告宏**公司账户,之后该笔借款自宏**公司账户转入被告鑫**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账户。对于原告所提供《转贷款协议》,虽然加盖了原告进华物资公司的印章,但原告自述在本案起诉之前对“转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将涉案300万元借给被告鑫**技公司使用的意愿,被告鑫**技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300万元亦辩称系向被告宏**公司所借,且已与被告宏**公司对该债务进行结算。故《转贷款协议》的签订非原告进华物资公司与被告鑫**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也非原告授权打入牛**账户,被告鑫**技公司亦辩称其是向被告宏**公司借款。因此,原告以和被告鑫**技公司签订存在转贷款关系为由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转贷款协议》主张被告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将从铜山**子分社获取的贷款300万元,以购煤为名打入被告宏**公司,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交易,而是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宏**公司使用,本息由其偿还。原告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300万元,出借给被告宏**司使用,违反了相关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于约定取得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已经就合作期间债权债务作出清算,且其已履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清算内容包含原告诉称的300万元款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鑫**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鑫**有限公司及被告牛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9600元,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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