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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南京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银**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诉被告李**、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个人贷款,授权期限为10年。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8号xxx街区x幢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另外,被**公司为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款17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放款13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5347.89元、利息55365.55元、罚息81939.82元、复利3044.45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李**承担;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8号xxx街区x幢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李**(受信人)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53xxxxxxxxx99),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授信额度为348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9日。2、截至合同签订日,合同项下的贷款使用中**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现为6%,在首个授信年度内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利率的1.2倍,以后每个授信年度的执行年利率按受信人提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以及当年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核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倍数确定。3、受信人提款后,选择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1%,受信人主动申请或被授信人要求将贷款调整为固定额度按月分期还款的,受信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4、原告与被告李**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的,受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按约定归还积欠贷款利息,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贷款逾期的罚息,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等。6、受信人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B53xxxxxxxxx99)、《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8号xxx街区x幢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证,并将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备案。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53xxxxxxxxx99),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放款17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并上浮20%即7.2%,还款方式为按比例分期,还款频率为按月。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又放款1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并上浮20%即7.2%,还款方式为按比例分期,还款频率为按月。

被告李**自2014年9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共结欠借款本金2785347.89元、利息55365.55元、罚息81939.82元、复利3044.45元。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李**放款,且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故被告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司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李**结欠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85347.8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55365.55元,罚息为人民币81939.82元、复*为人民币3044.4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上海**南京分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8号xxx街区x幢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京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上海**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32元,由被告李**、南京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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