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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南京分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京分行(简称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金**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南京万**有限公司(简称万**公司)、徐*、刘**、北京梅**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梅**京公司)、北京梅**份有限公司(简称梅**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梅**京公司和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万**公司、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为300万元可循环贷款额度,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起12个月。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万**公司、徐*、刘**分别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按照被告的指令支付至南京**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额归还欠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06.26元,以及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58538.81元,合计3057545.07元,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至全部本息偿清时为止;二、被告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三、被告万**公司、徐*、刘**对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万**公司、徐*、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编号为0176121《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如果被告金**公司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公司、徐*、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被告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合同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6个月;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贷款用途为用于采购原料;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本金,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被告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2013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金**公司的指令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金**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6.26元、利息58538.81元,合计3057545.07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京分行与被告金*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万**公司、徐*、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机械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由于被告金*机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机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9006.26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以及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10万元律师费用,依照约定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有权要求被告金*机械公司进行偿付。对于被告金*机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被告万**公司、徐*、刘**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公司、徐*、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机械公司、万**公司、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006.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为58538.81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行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万**公司、徐*、刘**对被告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公司、徐*、刘**向原告**京分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60元,由被告金**公司、万**公司、徐*、刘**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合计36860元,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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