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北**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银**南京分行与南京金**限公司、南京万**有限公司、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南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南京金**限公司向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006.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为58538.81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南京金**限公司偿付北京**分行律师费10万元;三、南京万**有限公司、徐*、刘**对南京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合计36860元,由南京金**限公司、南京万**有限公司、徐*、刘**共同负担。因南京万**有限公司、徐*、刘**未履行给付义务,北京银**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刘**银行存款10700元给付了申请人,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执行;被执行人南京金**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A×××××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南京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茶兴路XX号1-3幢的房产,本院已查封并将该房产处置权移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申请人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本院还查封了徐*名下位于本市溧水区永阳镇金蛙路99号水岸城XX幢X单元502室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同意在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分配之前,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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