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徐州鑫**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进**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宏**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牛雨来,被上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进**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8日,进**司与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进**司将从铜山信用联社东店子分社(以下简称东店子信用社)取得的300万元贷款资金转给被告鑫**公司使用,并由其承担贷款本息归还责任,确保按期将本息打入进**司指定账户,若违约,按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额的3.5‰/天计算,并由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进**司于2012年6月8日将该借款转入宏**司账户,后由宏**司转入鑫**公司账户。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后,经进**司多次催要鑫**公司拒不履行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公司、宏**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进**司与东店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90万元;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原审答辩称:宏**司与进**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进**司和宏**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司与宏**司存在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资金来往高达数亿。2014年2月7日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合作关系,并订立协议书,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及资金往来作出清算,宏**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宏**司的诉讼请求。

鑫**公司原审答辩称:鑫**公司与进**司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与宏**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司在取得贷款后将资金直接打给宏**司,并没有将资金打到鑫**公司账户。鑫**公司收到的是向宏**司的借款300万元,之后已归还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请求驳回对鑫**公司诉请。

牛**原审答辩称:进**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鑫天**司与进**司没有直接借贷关系。鑫天**公司与宏**司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已经在2013年5月13日协商达成协议。对此担保没有印象。请驳回对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进**司与鑫**公司签订转贷款协议一份,由牛**提供担保。该转贷款协议的内容包括进**司、宏**司、牛**的名称全部为打印形成,载明:甲方为进**司、乙方为鑫**公司、担保方为牛**。甲方2012年6月8日从东店子信用社取得由乙方担保的300万元贷款,年利率11.52%,到期日2013年6月5日。甲方同意将以上300万元贷款资金转给乙方使用,并于2012年6月8日转入乙方账户。上述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由乙方承接,并确保按期将本息打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甲方贷款300万元到期前三天打入甲方账户,如逾期按违约处罚)。牛**同意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违约处罚:按乙方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额的3.5‰/天计算。

2012年6月8日,进**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东店子信用社(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进**司向东店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52%,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提款资金存入进**司的结算账户。

2012年6月8日,进**司、鑫**公司、牛**、进**司法定代表人吕**等与东店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公司、牛**、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6月8日,东店子信用社将借款300万元打入进**司在东店子信用社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3203234201201000076202)。同日,该300万元自进**司上述账户转入宏**司账户(账号:3203234201201000072848,开户行:东店子信用社),又由宏**司上述账户转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敬东账户(账号:62×××88,开户行:交**行徐州营业部)。

牛敬东账户(账号:62×××88)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9月30日,向进**司在东店子信用社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3203234201201000076202)转入2.88万元、2.976万元、2万元数额不等款项。而每次转款金额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每月应支付利息的金额基本一致。该贷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0日。

另查明:2012年5月,宏**司作为甲方、进**司作为乙方,鑫**公司作为丙方、牛**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转贷款协议,载明:甲方2012年4月13日从东店子信用社取得由乙方和丙方担保的300万元贷款,年利率11.52%,到期日2013年4月12日。甲乙方同意将以上300万元贷款资金转给丙方使用,并于2012年4月13日转入丙方账户。上述贷款的本息归还责任由丙方承接,并确保按期将本息打至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在甲方贷款300万元到期前三天打入甲方账户,如逾期按违约处罚)。牛**同意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违约处罚:按丙方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额的3.5‰/天计算。

2012年4月13日,宏**司通过其账户(账号:3203234201201000072848)向进**司账户(账号:3203234201201000076202)转账300万元。同日,进**司上述账户向鑫天**司账户(账号:3203021901201000020328,开户行:市郊联社子房分社)转入300万元。

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鑫**公司向进**司账户转入150万元。2013年5月25日,鑫**公司向宏**司还款3.8万元。2013年5月31日,牛**账户转入宏**司账户10万元。宏**司认为上述款项系鑫**公司偿还2012年4月13日借款300万元的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

2013年5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甲方)与宏**司法定代表人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拖欠宏**司、进**司的煤炭货款,且一直无力支付。为担保以上欠款的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徐州**限公司股东牛**将其持有的徐州**限公司股权中的525万元转让给刘**,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乙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为担保性质,担保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对宏**司、进**司的欠款,待欠款付清时,乙方保证将股权转回。2013年5月13日,牛**将其所持的徐州**限公司股权1050万元中的525万元转让给刘**,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鑫**公司认为并不认识进**司法定代表人吕**,两笔共600万元借款均系向宏**司法定代表人刘**所借,在偿还上述150万元后,实际欠款450万元,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抵销上述债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已清偿两笔借款所欠债务。

进**司与宏**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4年2月7日,进**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以甲方名义及乙方名义分别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负担;双方以各自名义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客户发生的业务,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为75万元,该欠款包括甲方的投资款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分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6月8日,进**司以购煤为名向东店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在取得该贷款后,打入宏**司账户,之后该笔借款自宏**司账户转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账户。对于进**司所提供转贷款协议,虽然加盖了进**司的印章,但进**司自述在本案起诉之前对“转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将涉案300万元借给鑫**公司使用的意愿,鑫**公司对于进**司起诉的300万元亦辩称系向宏**司所借,且已与宏**司对该债务进行结算。故转贷款协议的签订非进**司与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也非进**司授权打入牛**账户,鑫**公司亦辩称其是向宏**司借款。因此,进**司以和鑫**公司签订存在转贷款关系为由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进**司以转贷款协议主张牛**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予支持。进**司将从东店子信用社获取的贷款300万元,以购煤为名打入宏**司,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交易,而是约定该贷款由宏**司使用,本息由其偿还。进**司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300万元,出借给宏**司使用,违反了相关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于约定取得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进**司主张宏**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对进**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宏**司抗辩其与进**司已经就合作期间债权债务作出清算,且其已履行,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清算内容包含进**司诉称的300万元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与宏**司法定代表人刘**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徐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对徐州鑫**有限公司、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有限公司负9600元,徐州**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借款事实。借款关系发生在进**司与鑫**公司之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鑫**公司也收到300万元借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东店子信用社贷款利息。进**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宜是否知情,属于进**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进**司与鑫**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鑫**公司主张是向宏**司借款,但是借款协议是进**司与鑫**公司签订,显然鑫**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鑫**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宏**司无权代替进**司处分权利。原审判决以宏**司与鑫**公司进行结算为由否定鑫**公司的还款义务错误。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以无偿使用资金,况且进**司需向东店子信用社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利息不予支持,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宏**司和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利息,牛晓*对于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进华公司要求宏**司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正确。

鑫**公司、牛**答辩称:1、鑫**公司没有收到进华公司的借款。2、宏**司和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依据,进华公司只能向鑫**公司、宏**司中一个主张权利。3、从金融机构进行的转借,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其贷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宏**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把宏**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进**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鑫**公司和牛**,在审理中追加宏**司为共同被告,但进**司未提供其与宏**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据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宏**司与进**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进**司向东店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的目的认定错误。进**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2012年6月8日与鑫**公司签订转贷款协议,约定将其从东店子信用社贷出的300万元资金转贷给鑫**公司使用。但在一审审理中又称:在本案起诉之前对转贷款一事不知情,并没有将300万元借给鑫**公司使用的意思,该款系借给宏**司使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进**司和鑫**公司不存在转贷款关系,缺乏依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而进**司向东店子信用社提供的其与宏**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仅是进**司为办理贷款所需,并非进**司和宏**司真实的意思表示。3、进**司陈述其将贷出的300万元贷款打入宏**司账户是约定由宏**司使用该笔贷款,本息由宏**司负责偿还,亦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鑫**公司辩称其收到的300万元资金是向宏**司所借,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而牛**的银行卡自2012年6月份起每月20号左右向进**司专门设立的贷款结算账户转入款项的金额与进**司应向东店子信用社支付的利息金额基本一致,与转贷款协议的内容高度吻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进**司答辩称:对于宏**司主张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进**司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转贷款协议是宏**司以进**司的名义与鑫**公司签订,直到借款合同到期东店子信用社催收时进**司才该300万元贷款转给鑫**公司使用。转贷款协议由宏**司法定代表人刘**口述,会计龚*打印;也是刘**指令将借款转入到宏**司的账户,后又转到牛敬东的账户。进**司法定代表人吕**对这一过程并不知情。因此,宏**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鑫**公司、牛**答辩称:进**司从东店子信用社取得300万元后转入宏**司账户,原审判决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确认还款责任主体正确。而该300万元转入牛**账户的行为并不是进**司的真实意思,至于宏**司在承担责任之后,与牛**或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宏**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进**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牛**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首先,进**司提供了2012年6月8日的转贷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全部系打印形成,包括进**司、鑫**公司、牛**的名称,协议中明确载明进**司将从东店子信用社贷款取得的300万元转借接给鑫**公司使用,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鑫**公司、牛**在该协议的尾部盖章、签名。同时,鑫**公司、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进**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牛**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2012年6月8日,东店子信用社向进**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进**司将该300万元转入宏**司账户,虽然宏**司在同日将该300万元转入牛敬东个人账户,但是牛敬东系鑫天**司股东,与牛晓东系胞兄弟关系,应认定该300万元转款过程系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

二、本案诉争借款尚未获得清偿。**公司主张2013年4月24日向进**司账户转入150万元后,牛**将其持有的徐州**限公司股权中的525万元转让给刘**以抵销剩余债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债务已清偿。宏**司主张鑫**公司2013年4月24日向进**司账户转入的150万元系偿还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股权转让具有担保性质,不能视为债务已清偿。本院认为,鑫**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宏**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进**司账户转款150万元时,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鑫**公司与宏**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结合宏**司交付借款300万元时系通过进**司账户向鑫**公司账户转款的事实,应认定鑫**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进**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并非清偿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是清偿其与宏**司之间的借款。

关于转让股权的问题。2013年5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与宏**司法定代表人刘**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鉴于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拖欠宏**司、进**司的煤炭货款,且一直无力支付。为担保以上欠款的支付,徐州**限公司股东牛**将其持有的徐州**限公司股权中的525万元转让给刘**,本次股权转让为担保性质,担保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对宏**司、进**司的欠款,待欠款付清时,刘**保证将股权转回”。根据上述约定,牛**向刘**转让525万元股权是为解决徐州苏**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拖欠宏**司、进**司的煤炭货款问题,与本案诉争鑫**公司的借款无涉,同时,该转让行为并非为了抵偿债务,而是对欠付货款进行担保。

综上,鑫**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已清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鑫**公司、牛**的责任问题。首先,进**司将300万元款项转借给鑫**公司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进**司与东店子信用社之间约定的利率,即进**司并未获利,且在进**司与东店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均是鑫**公司支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因此,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将已经实际取得的300万元偿还给进**司。而鑫**公司已将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支付,故鑫**公司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52%向进**司支付利息。

其次,牛晓*自愿对鑫天**司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进华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牛晓*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牛晓*对本案诉争债务应当向进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宏**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进**司与鑫**公司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其向东店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是转借给鑫**公司使用,且该款项进入宏**司账户后,已全部转给鑫**公司,该协议已履行。故宏**司与进**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原审法院依据款项从宏**司账户经过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上述转借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三、徐州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5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对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期间徐州**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徐州**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106200元,均由徐州鑫**有限公司、牛**共同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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