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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陈**、被告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雇佣报酬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答辩称,第一、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过金城机906和2013船舶,在其驾驶过程中导致906船舶沉没,2013船舶撞坏,给被告产生损失,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擅自挪用3500元,被告发现后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4日原告伙同他人向被告索取2000元生活费,被告支付后原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的工资计算有误,船长的工资普遍都是5500元每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王**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陈**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陈**4.26上船到10.20离船已付现金6000元,总计五个月多25天,还余四个月多25天工资未清。由于陈**作为船上驾驶员造成金城机906沉没造成船只直接损失48万元,后在金城机2013船上工作期间,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万多元,船主决定叫陈**10月20日离船并要求陈**承担自己在船工作的四个月25天工资作为责任金赔付。(附:陈**在船工资是每月6000元正)写单人船主:周**”。被告王**系金城机906船舶登记所有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运河水上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金城机2013号单机船上打工,与船主周**因薪资问题有矛盾,后经派出所出警,双方同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原告称,其工资系按月结算,其工作了五个月25天,算作六个月,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欠30000元;因船主系王**,但其受周**雇佣,二人系夫妻关系,均靠开船维生,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称,第一、金城机906和2013船舶发生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陈**作为船舶主要管理人员未履行在船职责负主要事故责任;第二、其向原告出具的单据能够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已经一致同意拿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抵作其给船只造成损失的赔款;第三、被告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

庭审中,两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当庭陈述称,其和原告一起在被告的船上干过活,其听说过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一事,但对出具单据一事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有权获得劳务款。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两被告虽主张未支付工资部分已抵作原告对其损失的赔款,但单据系被告周**单方出具,原告在被告出具单据后报警向被告索要劳务款,亦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被告的陈述,在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情况下,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船舶,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劳务款。但对于劳务款的金额,应以每月6000元,计算4个月25天,即29000元。对于两被告所称因原告履职不当致使金城机906和2013船舶发生事故产生损失一事,两被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主张。对于两被告所称原告挪用3500元及支取生活费2000元的情况,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两被告确有证据,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劳务款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周**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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