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顺利与江苏**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顺利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顺利的委托代理人滕**、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顺利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设备安装组组长,负责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8日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两个起重机项目的安装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150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做出结算报告,确认履行合同的总价款为16411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价款以工资的形式发放,2012年6月18日,原告制作“起重机工资发放表”两份提交被告,确认应支付报酬总额123820.3元,扣减个人所得税234元、赔偿款11905元、质保金7523元后,应付的价款为105125.8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5%比例的质保金计7523元一并支付原告。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价款,应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1504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合计112645.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46元,合计1276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已经向被告领取了96900元。且原告在履行另一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时,给原告造成了100000元的损失,被告已书面表示同意承担该损失,也要予以扣减。两相抵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费用,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原告徐顺利签订项目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徐顺利承包被告在镇江市**检验所的起重机安装项目,价款1246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完成标的物的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提供相关单据材料后,以工资发放给予结算,留5%计62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2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江苏亨**限公司新厂区的起重机安装项目,价款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预支合同总价的30%计41400元,完成标的物的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50%计69000元,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取证后付总价款的15%计20700元,剩余5%计6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41400元。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份合同的总报酬为164110元,同时要求原告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呈报审批后发放,原告遂于2012年6月18日制作了“起重机安装工资发放表”,并由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工资表,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1400元外,应发合计为123820.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34元、赔偿款11905元、质保金655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1051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起重机安装合同两份、劳务协议、特种设备从业证书、被告公司内部的呈批报告、起重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安装承包合同是单位员工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两批起重机的安装项目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经结算后确定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报酬10512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扣减的质保金6555.5元亦应一并支付原告。以上合计总金额111681.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另一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时,给原告造成了100000元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损失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其他项目的合同之约定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50460元的10%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延迟付款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顺利支付报酬111681.3元;

二、驳回原告徐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徐**负担400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