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点50分,耿*驾驶苏E×××××出租汽车与李*驾驶的苏E×××××汽车在黄河路相撞,致苏E×××××汽车损坏。事故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E×××××汽车最后被送至常熟市莫城华友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友修配厂)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8月27日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该汽车修配厂开具了维修发票,金额为修理费25000元。

另查明,苏E×××××汽车车主为李**所有。该车在太**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该车由李*使用。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常熟**证中心对苏E×××××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车辆停运27天停运损失为10634.76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营运情况调查表、定损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2、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7×600u003d16200元。3、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因肇事车辆苏E×××××汽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常**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E×××××汽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造成其停运产生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常**公司作为苏E×××××汽车的所有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理由成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苏E×××××汽车的车损25000元以及该车的停运损失10634.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634.76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车损范围内的车损费,应由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公司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损23000元以及停运损失10634.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634.76元应由李*承担,李*承担的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故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4634.76元。综上,应由太**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常**公司34634.76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常熟市**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市**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常熟市**租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李*负担280元(常熟市**租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李*负担部分由李*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市**租有限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是出租车,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常熟**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完全依据常**公司单方提供的出租车营运记录得得出停运损失,该记录缺乏真实性。即时要支持停运损失,也应根据2012年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耿*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车损25000元、停运损失10634.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634.76元。车损已经超出苏E×××××汽车在太**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交强险并未用于赔偿停运损失,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关于各种间接损失不赔的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系太**公司向投保人李**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旨在减轻太**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公司应就上述条款在李**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在商业三责险条款文本中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制,可以证实太**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确立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应由太**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李**投保时就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太**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就“间接损失”这一措辞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所引起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本身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应视为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商业三责险是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在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前提下,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期间,由一审法院委托就苏E×××××汽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常熟**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记载,除了出租车营运记录以外,该单位收集的市场调查资料也是鉴定的基础材料。因此,上诉**熟公司对鉴定依据的异议不足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太**公司也未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据此认定停运损失10634.76元,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