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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原告宁波**吴江支行与被告任*、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任*、周**于2014年8月10日前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49661.36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052.03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任*、周**于2014年8月10日前赔偿原告宁波**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余款6900元原告自愿放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任*、周**共同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5329.39元,执行费238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到庭表示因涉及担保案件较多目前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宽限期间。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北厍社区西鹤路91号3幢1403室房产(查封期限于2016年9月29日届满);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号牌为苏EVW401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于2015年10月12日届满),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任*、周**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限公司吴江支行20000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165329.39元付清,以上如按期履行,本案所涉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二、申请执行费238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限公司吴江支行自愿负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000元,鉴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执结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亦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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