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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江苏省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江苏**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扬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平诉称:2002年元月30日,被告为了响应扬州**理局规范盐管所的文件精神,聘用了原在供销社工作过的有广泛人脉资源的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协查区域为邗江区槐泗镇,职务为北山盐管所下属的槐泗检查站站长。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辖区内食盐的特许批转、运销、监管盐业市场及信息反馈,协助查处私盐上市,严禁抬价、降低竞销、确保区域内食盐市场稳定。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协查人员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多次催要工资和交纳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开始以单位比较困难,让先干着,到时会负责。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又承诺会跟原告签合同转正将来安排原告的子女。就这样,原告一直给被告工作至2013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保险。2013年9月份,食盐实行直配直送,被告因发展需要取消了北山盐管所槐泗站,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不服去被告单位信访,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11月25日给原告两份书面答复,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向苏盐**公司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广陵区**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故依法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受被告聘用工作长达11年之久,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工作职责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任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故诉讼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主体资格;3、扬州**理局《关于各县(市)乡镇盐管所考评情况的通报》【扬盐政(2001)04号】、《关于下发盐管所建设标准的通知》【扬盐政(2002)19号】,证明被告主管局下发文件建设盐管所盐管站,并有明确管理制度;4、2002年元月30日的原告的盐政管理协查证、2008年8月30日的原告的盐政管理协查证,证明原告2002年受聘担任盐务管理协查员;5、北山盐管所管理网络表、盐政人员通讯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区域在北山盐管所槐泗检查站;6、《扬州市关于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教育“三进”活动的实施方案》【扬关工委(2003)07号】及农村地区碘盐覆盖率抽样调查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农村地区碘盐覆盖率调查,原告就被告指派的工作进行了将近一年的调查工作;7、《关于转发﹤关于在零售网点实行碘盐专营许可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扬盐直(2003)05号】,证明2003年10月市局布置原告完成《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原告为此连续工作两个半月,逐户填写核对营业执照,没有出现任何差错;8、扬州盐业广邗分公司海藻盐社会库存统计表5张及海藻盐补差收条7张,证明2012年9月3日公司通知原告登记辖区内各零售商店海藻盐的库存量,并一一登记造册,这个工作原告进行了半年时间;9、权在朝的荣誉证书,证明2003年非典期间,原告和同事们一起听从被告主管局领导指挥,连续忘我工作。这件事情得到了公司及局领导的表彰;10、市场零售网点统计表若干,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市场零售网点统计的工作;11、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及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三份信访答复书,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2013年一直为被告工作;12、《关于下发盐管所各项管理理制度表的通知》【扬盐直(2003)002号】,证明北山盐管所管理网络表的真实性;13、《关于聘任季**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扬盐直(2004)03号】、《关于2003年度先进盐管所及先进个人的表彰决定》【扬盐直(2004)01号】,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同事们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14、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槐**出所报警,处警赶到现场将私盐销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扬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在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根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事实上被告设立于2008年,系江苏省苏*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诉称在2002年元月聘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槐泗镇的商业经营户,食盐转销业务是其经营活动之一;被告系国家专营食盐的商业经营主体,专营食盐商品。两者系平等的商事主体,相互之间是食盐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之前的仲裁程序中,仅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仲裁请求,并未提出其他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向法院提出诉讼。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03年7月1日原告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签订的《食盐委托管理、转批销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属于商业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2014年3月3日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为证明其是协助被告转批销售食盐工作的而举证了《食盐委托管理、转批销售协议书》;3、经营场所为槐泗镇扬子南路经营者姓名为贡玉霞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贡玉霞系原告的家人,原告是独立的商业经营户,经营着自己的商店,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扬州**理局现场勘查记录9份,证明类似于原告的这些食盐转批销商在向零售商销售食盐时是加价的,因此原告也是以此获取利润维持生活;5、2004年至2005年的发票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付款,被告向其开具发票,同时也证明在同一时期,被告批发给原告的食盐价格比直接销售给商户的价格要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1983年扬**公司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2003年其设立城区分公司。2008年江苏省**有限公司注销,同年江苏**有限公司成立,并于10月8日设立了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1992年扬**管理局成立,2003年设立直属分局,与盐业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工作模式;2、2002年元月30日,扬州市盐务局聘用原告为槐泗镇盐政管理协查员,聘期2年,此后原告一直被聘为槐泗镇盐政管理协查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2003年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各盐业市场管理所,原告被聘为北山盐管所槐泗站站长。被告虽设立盐管所,但并未为盐管所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及经费;3、2003年7月1日,原告和江苏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订立《食盐委托管理、转批销售协议书》,约定江苏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北山盐管所槐泗站食盐批转销售工作,同时协助城区分公司对该区域内食盐市场进行管理和监控,确保该区域食盐市场稳定,积极开展食盐专营和防治碘缺乏病的宣传工作,协议同时约定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自2003年7月1日始至2003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作为槐泗镇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商,承担该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市场监管工作;4、原告陈述其原为商业社的职工,2002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商业社缴纳。从2002年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5、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泗集镇扬子南路24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扬子南路24号是槐泗盐管站的一个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扬州市市邗江槐泗百盛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位于槐泗镇扬子南路,经营者姓名为贡**。原告在邗江区档案馆的婚姻档案资料显示贡**和原告在1984年曾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结婚申请书,被准予结婚登记。在仲裁庭的庭审中,朱昌委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经营的小店是从丁**处购盐;6、2013年被告苏*扬州分公司推行食盐直配直送,取消食盐特许批转,原告不能再作为槐泗镇区域的食盐特许批转商;7、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无法确认丁**与江苏省苏*连销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邗江区档案馆的原告的婚姻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双方的行为是围绕食盐专营进行的。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由省计经委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由于食盐当时是专营产品,本案中,被告依法在一定区域内选择原告作为专营的经销户,原告在经销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乱收费等,同时还负有协助被告查处私盐上市,以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这并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买卖活动,而是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盐政管理实质上是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二、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首先,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的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劳动者应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中,原告在自家经营着批发部,销售包含食盐在内的商品,批转食盐、监管辖区食盐市场的时间基本上自行支配,在人身性上不存在高度服从被告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及支付过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在经济上也不依赖于被告,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虽然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在城区设立了北山盐管所,聘请原告为北山盐管所槐泗站站长,但这实质上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在一定区域内特许批转食盐、监管盐业市场,确保区域内食盐市场稳定而采取的一种特定形式,因为扬州**理局直属分局并未为盐管所、站设置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人员编制、经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盐政管理协查员、设立北山盐管所聘用原告为该盐管所槐泗站站长等形式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工资、补交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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