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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拆迁分得了一套房子xx花园1-1201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从苏州市**限公司领走了房屋的所有材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x花园1-1201室的有关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拆迁分得了二套房屋,一套是xx家园13幢1005室,一套是xx花园1幢1201室;原告称我没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从苏州市**限公司领走了房屋所有材料,这说法与事实不符,材料是母亲交给我的,办好了我会还给我母亲的;原告称多次与我协商此事未果,请问原告在何时何地与我协商,有哪些人在场;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明明都在我手里,原告却登报声明遗失,骗房管部门补办了房产证、土地证,要求原告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芸系母女关系。2012年,刘**原承租的坐落于苏州市齐门路xxx-5、xxx-7号两处房屋因档案馆新馆建设需要,被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刘**遂先后委托其女儿刘*芸和儿子李**办理房屋征收事宜。此后,刘**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方式购买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和xx花园1幢1201室两套定销房。刘*芸以刘**的名义办理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14年12月4日,刘**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并补办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被告开始产生纠纷。

2014年12月31日,刘**向x**产公司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兹刘**xx花园1-1201室有关材料全部都在我女儿刘**处,不存在丢失,望不要随便补办。如我母亲刘**执意要办也不能办,因为她已经脑梗四次,分不清是非,望您们有事直接与我联系”。刘**的孙子李*在父亲李**去世后,至刘**处欲拿回xx花园房屋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材料,刘**不肯给。2015年3月15日,李*便至x**产公司补办相关材料,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补办,李*便报警,警方到场后建议原、被告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办理房屋征收事宜全权委托书、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委托被告刘**办理两套房屋的征收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刘**作为受托人应当尊重委托人刘**的意志,严格按照刘**委托的事项实施民事行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刘**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刘**不再委托刘**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要求刘**返还xx花园1幢1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刘**已无权继续占有上述材料,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xx家园房产证、土地证等恢复原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群体单位,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子女孝顺父母,父母关爱子女,家庭各成员之间团结友爱,相互尊重是家庭和睦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刘**已是耄耋老人,本应安享晚年,却与女儿刘**对簿公堂,加深了彼此之间的隔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都应深刻反省,平心静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与理解,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使刘**能够幸福的安度晚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州市xx花园1幢12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返还给原告刘**。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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