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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管**、王**u0026times;u0026times;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同时系原审被告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王庄村1组。被告徐*红系被告王**的儿媳,被告管建*系徐*红之子。2014年8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丈夫鲁**与被告王**丈夫管风楼因为地界发生吵打,管风楼的孙子管建*看到后加入与管风楼一起和鲁**互相殴打,在场的张**、徐*红和徐*红的姐姐徐**见状后也相互撕打,双方各自薅住对方头发,并用碎砖头互砸,在家做饭的王**得知情况后也来到现场上前劝架,后鲁**拨打110,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民警出警,纠纷得以平息。在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鲁**、管风楼、张**、王**、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右眼部外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救护车送至淮安**民医院分院治疗,在门诊进行了拍片、B超检查和输液,并于22时08分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支出救护车费150元、住院医疗费14904元,在门诊支出检查费、诊疗费合计377.57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6日、10月31日和11月1日在清浦区武墩卫生院继续治疗,共支出465.68元。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申请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5日,该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和1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840元、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鉴定费720元、护理人数评定费720元)。

原审另查明:对原、被告等人发生的纠纷,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徐*红行政拘留5日、管风楼罚款300元、鲁风高行政拘留3日、张**罚款300元的决定,对管建豪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鲁风高、管风楼分别代表各自一方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管风楼一方向鲁风高一方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二、双方发生的事情至此结束,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其他任何矛盾,否则后果自负;三、双方地界一事到王庄村委会解决。鲁风高和管风楼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管风楼交付给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4000元,主张另2000元经村委会同意由村委会给付,张**得知管风楼一方仅给付4000元,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一致同意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撤销该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清浦**墩派出所询问笔录、淮安**民医院分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武墩卫生院门诊收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楚**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主张徐**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三被告既不申请追加徐**作为共同被告,亦不配合提供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致原审法院无法得知徐**的相关信息。

原告张**称:被告管**是被告徐**的儿子,被告王**是被告徐**的婆婆,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17日晚,因地界发生纠纷,徐**先动手,并抓住原告头发,管**拿起一块砖头砸原告后脑勺,致原告昏迷,王**以拉架为名拽原告的头发。事发后,原告先被送至清浦**医院,后转至淮安**民医院分院抢救,住院16天后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后期因治疗需要,仍陆续发生医药费。本起纠纷后经多次协商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0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徐*红辩称:我与原告发生打架冲突是事实,原告丈夫打我公公,当时我是上去拉架,原告拉扯我头发,我也拉扯原告的头发,我没有用砖头打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其自身u0026times;u0026times;原因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通知我姐姐徐*红到庭,以查明案情,我姐姐应该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被告管建豪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冲突。

被告王**辩称:我仅仅是上去拉架,没有打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u0026times;u0026times;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徐**及徐**的姐姐徐**因双方亲人发生吵打,故而亦相互撕打,致原告、徐**、徐**均不同程度受伤,两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为颅脑损伤、右眼部外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系徐**、徐**与原告共同撕打过程中所致,原告的受伤部位具体系徐**、徐**哪一人所致,无法分清,故徐**、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并非本案被告,故被告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管建*和王**亦是致其损害的共同侵权人,从事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来看,仅有原告个人陈**建*用砖头砸其头部、王**薅其头发,而管建*、王**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故无法确定管建*和王**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管建*和王**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方与被告方事发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故本案中,对原、被告两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书,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8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u0026times;2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u0026times;20元/天);4、误工费1229.42元(1495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0天);5、护理费900元(15天u0026times;6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居住在本市清浦区武墩镇,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故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2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280元,其中840元系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但原告经评定不构成伤残,故该笔84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0586.67元,由被告徐**承担50%即10293.34元。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293.34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负担200元,被告徐**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伤全部是上诉人及其姐姐造成证据不足,也不属实。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其颅脑损伤是被管建豪所伤,但除了其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排除了其颅脑损伤是上诉人及姐姐所致,颅脑损伤显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或者其他原因形成,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伤与上诉人有关,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遗漏当事人徐**,在徐**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存在共同侵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原审被告王**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张**、徐**及徐**先相互撕扯,后又用砖头互砸的事实,张**受伤后即到医院就诊,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又有其他外力或者张**本人致自己颅脑损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所受全部伤害是在与徐**、徐**相互撕打过程中所致,属共同侵权。被上诉人张**除起诉管建豪、王**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明确起诉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管建豪、王**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因此次纠纷受伤属实,不能据此免除徐**的赔偿责任。由于徐**、徐**属于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的规定,徐**与徐**应对张**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张**有权选择由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亦未申请追加徐**为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徐**。综上,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全部是上诉人及其姐姐徐**造成证据不足及遗漏当事人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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