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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元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元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3年王**、元**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由王**负责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兰桥雅居拆迁安置房二期5、6号楼的塑钢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对9号、10号楼的窗扇进行制作。合同签订后,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浦口区兰桥雅居拆迁安置房二期5号、6号、9号、10号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元**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经核算,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816110.97元,现已支付382314.06元,余款433796.91元未付。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公司:1、支付工程款433796.91元;2、支付违约金45612.09元。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元*通晟公司原审辩称,1、对于工程款816110.97元无异议,但元*通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87012.06元,现元*通晟公司拖欠工程款为429098.91元。2、王**延迟履行9号、10号楼的窗扇加工制作,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90000元,并且应赔偿经济损失32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王**、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王**承包兰桥雅居9号、10号楼窗扇加工制作。1、王**需严格按元**公司出的生产加工单进行加工,在加工前王**需与元**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加工,王**需无条件接受元**公司对产品质量规范和工程进度的要求。2、承包范围:元**公司确认的窗扇:9号楼2944平方米、10号楼1128平方米;详细面积(见兰桥雅居二期9号、10号楼塑钢门窗加工单)。3、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653000元。4、付款方式:两幢楼全部生产完送至工地,经监理、元**公司检查质量无误后付总价的70%,即457100元,本项目工程完工淋水实验,监理、元**公司确认质量无误,付总价的25%,即163250元,5%作为质保金,即32650元,2个月后质量无误,付清全款。5、工期:元**公司需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9号楼材料开始进场,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9号楼窗扇生产完送至工地。2013年12月25日前以上两栋窗扇生产完毕并送至工地现场。窗扇安装按照元**公司进度要求实施,如有延误元**公司有权向王**提出罚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进行处罚。……11、以上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规定,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则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之后王**、元**公司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就王**承包兰桥雅居二期5号、6号、9号楼百叶及5号、6号门加工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王**需严格按照建设方及设计院出具图纸加工,在加工前王**需与设计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加工,王**需无条件接受元**公司对产品质量规范和工程进度的要求。……3、承包范围:塑钢60系列百叶窗,实德60系列平开门,88系列推拉门,5+9A+5双钢中空玻璃,安全玻璃使用符合设计图纸说明。4、以下单价包含食宿、保险、加工、安装、材料等各种费用,塑钢门为每平米290元包干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1500平方米;塑钢百叶暂定900平米,颜色按图纸加工制作。……6、付款方式:框安装完成经监理,元**公司检查质量无误后付完成量的30%,窗扇、五金安装完成,调试无误,经监理、元**公司检查质量无误后再付完成量的40%。本项目工程完工后监理、元**公司检查质量无误,竣工结算后,付至完成量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质量无误,付清全款。7、工期:王**需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3幢楼材料进场,2013年12月15日前以上2幢楼门安装完毕。窗扇安装按照元**公司进度要求实施,如有延误元**公司有权向王**提出罚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进行处罚。

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经双方确认,9号、10号楼的总费用为456120.94元,5号、6号、9号楼总费用为359990.036元,合计816110.97元。

原审庭审中,王**主张元**公司仅支付382314.06元,余款433796.91元未付。元**公司表示王**陈述的支付费用漏算了4698元,公司已支付387012.06元,故实际欠付费用应为429098.91元。王**表示其确实收到元**公司给付的387012.06元,但其中有4698元是元**公司偿还王**为元**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应从387012.06元中予以扣减。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撤回要求元*通晟公司给付违约金45612.0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诉请元**公司给付拖欠加工制作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王**表示元**公司已支付382314.06元,拖欠费用为433796.91元,且元**公司给付的4698元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其代元**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元**公司认为其支付的4698元是工程款,已支付款应为387012.06元,实际欠付费用为429098.91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对收到元**公司给付的387012.06元无异议,虽其认为此款应扣减自己代元**公司垫付的4698元材料,元**公司不认可4698元系代垫材料费,王**亦未能举证证明该4698元系代垫材料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已支付387012.06元,尚拖欠费用为816110.97元-387012.06元u003d429098.91元。元**公司认为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90000元,并且应赔偿元**公司经济损失32800元,因元**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429098.9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减半收取3903.5元,由王**负担156元,元**公司负担37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关于兰桥雅居二期5号、6号、9号楼百叶及5号、6号门加工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该部分工程应当至2015年12月4日质量无误后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8293.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5号、6号、9号楼总费用为359990.036元,该工程款数额为扣除了5%质保金后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桥雅居二期5号、6号、9号楼百叶、门加工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款总额为378936.88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为359990.036元,原审认定5号、6号、9号楼总费用为359990.036元,该费用已经扣除了5%的质保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制作安装费用审批表、承包合同、原审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9号、10号楼塑钢窗扇制作工程款的总费用为456120.94元,5号、6号、9号楼塑钢门、百叶制作安装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为359990.036元,合计816110.9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7012.06元,则元沛通晟公司现应当支付给王**的工程款为429098.91元。元沛通晟公司主张该款项未扣除5号、6号、9号楼塑钢门、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款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南京元沛通晟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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