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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性格内向,婚后一直没有沟通,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又不居住在一起,现分居已两年多,其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其同意离婚。其愿意抚养女儿,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上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潘**,××××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女儿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初起外出不归。期间,原、被告告虽过年相聚,但因吵架又很快分开生活。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就女儿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抚养费标准不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短暂时间恋爱即同居并生育女儿、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导致双方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既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来处理,本案女儿长期单独生活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稳定并已习惯,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该标准应根据原告收入、女儿实际支出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好似其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潘*甲离婚。

二、女儿潘**由被告潘**抚养,原告李*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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