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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香诉称,因业务往来,被告欠其货款10782.5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有其签名的三张发货单予以认可,其中一张没有其签名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其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38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王**供应结构胶等外墙用胶,2013年5月29日发货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920元,2013年6月5日发货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5250元,2013年9月12日发货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212.5元,2013年9月13日发货清单载明供货金额为4400元,其中前三张发货清单上有被告王**签名,2013年9月13日发货清单上无被告王**签名。2015年5月28日,江苏**事务所受原告何**的委托向被告王**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3日,您尚欠何**10782.5元货款;望您接函后3日内,将所欠款项支付给何**,逾期我们将诉诸法律”。

另查明,被告王**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到庭作出陈述,对有其签名的三张发货清单予以确认,其亦认可收到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对其欠付原告何**货款638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13日数额为4400元的发货清单,由于该清单系原告何**单方出具,无被告王**的签名确认,且被告王**对该发货清单亦不予认可,该发货清单无法证明被告王**欠付对应44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支付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货款638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何**负担24元,被告王**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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