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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原审第三人沈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沈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一审诉称:2011年3月3日,江**司与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龙湖半岛茉莉苑7#、9#、15#、17#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江**司承建华**司的部分工程。沈**为江**司南京龙湖半岛项目的项目经理,夏**与沈**妻子夏小英系同乡,夏**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担任该项目的仓库管理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应江**司要求,夏**为该工程施工垫付各项费用计83117元。2013年1月26日,江**司向夏**出具欠条,认可夏**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全部款项。江**司向夏**出具欠条后,夏**就将组成这些款项的原始凭证交给江**司的项目经理沈**。后夏**多次向江**司要求偿还垫付的款项,江**司未能给付,夏**诉讼要求江**司返还夏**垫付的工程款83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司是龙湖半岛项目的承包方,落款处江**司的委托代表人是沈根法、李**。

2、2013年1月26日欠条一份,该欠条为复印件,系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284号卷宗中调取,证明夏**为江**司垫付了83117元的工程款,并由江**司的项目经理沈**向夏**出具欠条。因为该案在雨**院起诉过,后因夏**诉请不明确被驳回起诉,欠条的原件在雨**院的卷宗内。

3、(2013)宁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是江**司的龙湖半岛项目部的负责人,沈**受聘于江**司,担任的职务是项目经理。

江**司一审辩称:1、夏**诉称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无法认定,夏**应对其出具的债权凭证、时间地点、资金的来源和交付方式予以举证证明,同时该借款是否发生实际垫付,及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知晓,所以夏**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退一步讲,即使夏**诉称的事实存在,也是属于夏**与沈**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夏**在涉案工程中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应当知晓沈**违法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沈**在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资金、人员及设备均由其自筹,但夏**单方面与江**司之间发生借款交易,在主观上夏**并非善意无过失,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责任应当由沈**承担,与夏**无关。沈**确实是负责案涉七号、九号楼项目工程,但其身份是项目承包人,该工程是江**司承接的,承接后整体转包给了李**,李**又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了沈**和案外人孟庆传,沈**与江**司之间没有职务上的关系。夏**提交的施工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表人张**,并非沈**。夏**提供的欠条落款处是沈**而非江**司,所以是沈**的个人借款;其次,垫付资金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该欠条有伪造的嫌疑;另外,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夏**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夏**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具体内容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

江**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沈**一审述称:其系江**司龙湖半岛茉莉苑项目的副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七号、九号楼,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因江**司的资金没有到位,故江**司让沈**向工地的人借钱先行垫付,夏**是该项目的仓库保管员,沈**从夏**处借了83117元,用在该项目上,该资金并非沈**个人与夏**的借款,也非用于沈**个人用途,且对于夏**为该工程垫付的相关费用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收条等原始凭证,均已交由项目部入账,该资金应当由江**司向夏**支付。从2012年8月11日到2013年1月2日止,该期间一共从夏**处借款83117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对夏**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认可。

沈**针对其述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一组(账册一本),证明夏**为沈**垫付的钱用于江**团在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该账册是案涉工程七号、九号楼项目工地的账册,即江**司项目部账册,因目前江**司尚未与沈**就项目款全部结算完毕,故该账册由沈**保留。所有材料进场,均需经过江**司确认,包括数字、重量都要经过江**司的清点同意,之后才由沈**具体操作。沈**最后要凭该项目工地账册与江**团结账,江**司将钱款付清后,沈**再将所有账册中的记账凭证原件交给江**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华**司与江**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龙湖半岛茉莉园7、9、15、17号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司承建,合同价款60103934元。此后,江**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李**负责施工。2011年3月9日,李**以江**司“龙湖半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沈**、孟庆传签订“江**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龙湖半岛项目部”根据项目部施工的要求,聘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工作,其中聘用沈**为项目副经理。该协议“2.4.4采购管理”条款中的采购指:最终成为建设工程项目产品组成部分的材料、设备、物资、后勤、办公物资采购。沈**在组织实施该工程项目管理中,又聘用夏**具体负责仓库保管工作。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款支付部分采购款及人工工资,沈**请求夏**先行垫付相关款项,待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夏**。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夏**共为该项目部垫付款项83117元。夏**垫付款项后,凭收条等收款收据与沈**结账,2013年1月26日,沈**向夏**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夏**为7#、9#楼工地代付现金合计捌万叁仟壹佰壹拾柒元整(83117元)。”夏**持有该欠条后,将相应收条、领条和收款收据等凭证交给沈**。

原审庭审中,对于沈**陈述的其与江**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及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货款等相关款项的支付流程,江**司表示数额较大的材料采购和工人工资的发放是由沈**在项目工地建立账册,并与江**司结算,但具体怎么结算江**司的代理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夏**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条、(2013)宁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沈根法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江**司及沈**的陈述、本案夏**提供的施工合同及(2013)宁商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李**属于江**司职工,是江**司承建龙湖半岛茉莉园7、9、15、17号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的总负责人,其与沈**、孟庆传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该协议的相关规定,沈**受聘于江**司担任项目经理,行使对该工程的管理职权,其有权招聘人员,有权采购工程材料及支付与该工程相关的管理费用,其行为也是代表江**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沈**聘用夏**具体负责仓库管理工作过程中,夏**所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经沈**签字确认后,应由江**司承担支付义务。因夏**所垫付的款项有原始收条、领条及收款收据等凭证为证,并交由沈**留存并记入该项目工地账册中,经沈**审核后确认均用于该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夏**垫付的款项83117元均系用于江**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江**司支付该款项后,可以依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约定,与沈**另行结算。夏**并不必然知道江**司、李**和沈**之间的内部关系,故江**司关于夏**在涉案工程中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应当知晓沈**违法承包涉案工程、资金、人员及设备均由其自筹,故夏**不存在善意无过失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江**司应及时给付夏**垫付款83117元,夏**有权要求其偿付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江**司主张因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进而夏**无权主张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83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江**司负担(此款夏**已垫付,江**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并非江**司职工,而是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李**将案涉工程私自分包给沈**和案外人孟庆传实际施工,并聘用沈**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李**个人行为,没有得到江**司的认可。夏**出示的欠条中沈**的签字也未经江**司授权,不能代表江**司。2、沈**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具有承担施工任务和承担债务的义务,夏**应向沈**主张返还为他人垫付的工程款。3、夏**在为沈**垫付欠款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夏**作为仓库管理员,对沈**采购材料或设备等所需资金、人员都是其自筹组织的事实是知晓的,故夏**垫付工程款、沈**出具欠条系两方的个人行为,与江**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并由夏**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李**为江**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项目总负责人,沈**为项目经理,是由施工合同及(2013)宁商终字第851号生效判决认定的职务行为2、李**以江**司名义与沈**、孟**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在江**司授权下进行的。案涉工地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都是由沈**建立账册后由江**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答辩称:李**是江**司的职工,其在江**司有社保,沈**是李**聘请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副经理。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9日,李**以江**司“龙湖半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沈**、孟**(乙方)签订的《江**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合同管理部分约定,以甲方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中甲方代表必须是甲方负责人李**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印章,严禁任何人员代签。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根法能否代表江建公司向夏**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子**建公司与华**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其仅系江**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后,李**虽以案涉项目工程部名义与沈**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任命沈**为部分工程施工负责人,并由沈**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但沈**并非江**司职工,江**司对该分包行为亦不予认可,且上述管理协议约定沈**不得以江**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如签订合同,案涉项目部代表必须是李**,故沈**无权代表江**司或案涉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本案中,夏**向江**司主张给付垫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有权代表江**司向其借款,故夏**向江**司主张还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江**司归还垫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对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均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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