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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人损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人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波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刘**向原告金*波打听案外人李**债务时与原告金*波发生口角,后被告刘**用玻璃杯将原告金*波砸伤。原告金*波后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救治。原告金*波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后住院治疗。对于金*波因此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刘**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刘**将其打伤理应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所有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1149.5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起因是由于原告差案外人李**债务,李**又差被告刘**债务,原告先行对被告动手,被告在酒后冲动之下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4日22时许,在扬州市邗江区雍华府北门对面的超越烟酒店门前的遮阳篷下,因李**与被告刘**有债务关系,被告刘**遂向原告金**了解其是否与李**有债务关系,为此被告刘**与原告金**发生口角。后被告刘**从桌上拿了一只玻璃茶杯将原告金**头部砸伤,致原告金**左颞及左耳乳突上方两处创口,累计长度7.0CM,经鉴定金**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原告金**于2015年6月15日至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半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金**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082.45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恒波系扬州亨**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因债务纠纷将原告金**打伤,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82.4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过高,本院确认为60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20元/天计算1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按20元/天计算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0元(按80元/天计算11天)过高,本院确认为600元(按60元/天计算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527元(按57308元/年计算40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扬州亨**任公司,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793元(按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的标准计算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475.45元,应由被告刘**赔偿。庭审中,被告刘**称原告先动手,应当承担本起纠纷50%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系因债务发生纠纷,且根据原告金**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众对原告金**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名誉受损,故原告金**要求被告刘**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15475.45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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