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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熊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被告王**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总金额为194000元。在其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均约定利息为年息10%。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其偿还了部分利息,期间又向其借款2000元。2011年3月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收回上述三张借条,重新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203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仍为10%。2013年3月1日,经过双方再次对账,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被告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2204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15%,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244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老*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年利息10%),借款人:王**,09.5.21”,原告称其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140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老*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年利息10%),欠款人:王**,09.6.16,(注宁杭铁路石子业务用)”,原告称被告将借条写成欠条,其与被告间除了借款之外没有其他交易往来,该借条是在其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20000元、50000元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的。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注年利息10%,另为做宁杭铁路用),欠款人王**,09.6.24”,原告称其分10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100000元借款。原告另称,其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进行过一次对账。对账当日,被告收回上述3张借条原件,向其重新出具了1张金额为203000元的借条,203000元中包含上述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94000元、2011年3月1日前被告另向其借款2000元及欠付利息7000元,年利息仍约定为10%。2013年2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贰万零肆佰元正(¥220400元),(注,2月8日付伍万元,余款在3月20还清),注年息15%付,借款人王**,2013.3.1”。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220400元包含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1日尚欠的利息24400元。为便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将借条出具日期写为“2013.3.1”。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陈**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存折、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按约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王**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王**2013年2月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利息由原约定的年息10%变更为年息15%,此时被告王**与陈**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经过被告陈**同意,故增加部分的利息对陈**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被告,陈**仍应按年息10%的标准对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利息244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予以计算)。

二、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244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予以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6元,由被告王**、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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