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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李**、南京联**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南京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尊公司)、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联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有平诉称,2013年10月2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沿山大道与东大路路口向北约20米,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进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8615.4元、伤残赔偿金4327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317元、物损3109元、车损999元,合计578024.6元;2、请求一并处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联**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联**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11914.51元;事发后,联**司支付原告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我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前我公司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15分许,李**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浦口区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路路口向北约20米处,将右侧同方向由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能观察到同向右侧电动自行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毁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脾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6日,原告转院至南京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伤、左上肢毁损、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正中神经损伤、休克、左上肢残余创面、左上肢撕脱伤术后等。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上**医院就诊、需陪护护理、随诊。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发伤,左全臂丛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颅外伤、胸外伤。为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381.6元。此外,被告联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11.18元、护理费11790元,另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南京**司法鉴定所做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车祸致左上肢毁损伤,遗留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构成五级伤残,颈椎多发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曹**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610元。

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尊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车辆还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李**系被告联尊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联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系南京先**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其2013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61.15元、1798.8元、2120.11元、1748.8元,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949.34元、1171.1元,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均为1014.9元,并有绩效工资1176元,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均为985.5元。此外,南京先**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曹有平,在生产部小针车间从事理瓶工序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领取安瓿瓶后,双手将安瓿瓶搬至吹瓶工位,用压缩空气吹瓶后,将安瓿瓶搬至理瓶台面上,手工将安瓿整理至不锈钢盘中,整齐摆放,剔除破瓶、不规则等有缺陷瓶。

还查明,原告曹**父母分别为曹**和秦**,两人育有曹**、曹**、曹**及曹**四名子女,秦**于1946年9月15日出生,曹**已于2007年8月去世。原告曹**与其丈夫育有一子刘**,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秦**居住地位于农村。为修理电动车,原告用去修理费999元。

庭审中,原告曹**陈述:原告因治疗用去交通费4417元、住宿费9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1399元,包损失21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手机购买票据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金额为1399元,女包票据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金额为210元。

庭审中,被告联尊公司陈述:事发后联尊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用564755.56元,相关票据已交给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办理理赔,该公司已支付联尊公司理赔款469742.23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陈述:原告车损经定损为400元。为此,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提交了车损确认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陈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向联尊公司支付理赔款469742.23元,此部分理赔的费用应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此外,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u0026amp;ldquo;无法看出左上肢毁损伤无法明确系肘关节以上还是肘关节以下u0026amp;rdquo;。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户口簿、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联尊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联尊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于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仅是以u0026amp;ldquo;无法看出左上肢毁损伤无法明确系肘关节以上还是肘关节以下u0026amp;rdquo;为由予以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出具鉴定意见的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对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曹**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436.1元,经庭审查明,具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医疗费为12492.7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联**司所述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64755.56元,因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原告住院治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18元/天90天),原告主张1314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615.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即327天,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32.22元,据此计算并扣除已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误工费应为8808.86元[(2032.22元u0026amp;divide;30天327天)-(1949.34元+1171.1元+1014.9元6个月+985.5元3个月+1176元)],原告主张8615.4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17元,但部分票据系油费票据,部分票据与治疗情况不能对应,结合原告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且曾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32759.6元(34346元/年20年(0.6+0.02+0.0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确有一定影响,其母亲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39.8元(11820元/年12年0.63u0026amp;divide;4人),其儿子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974.7元(23476元/年5年0.63u0026amp;divide;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31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99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109元,但仅提供了购买手机和包的票据,并未提供财产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8615.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27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车损9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73595.28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16506.78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6506.78元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为554089.5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44089.5元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2999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999元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城北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451595.28元。本案中,被告联**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付的款项36901.18元应予返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南京联**限公司已付的36901.18元,中国人寿财**市城北支公司实际应给付曹**85098.82元,并给付南京联**限公司3690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451595.28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联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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