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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无**限公司与金**、扬州人**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司”)诉被告金**、扬州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庆山、被告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刘**及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及丁*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升级网站上线后,被告只负责用G3辅助营销软件在互联网上推广网站和网站自身的影像、文字信息的维护;G3推广按网站正式上线推广日起为起始日顺延两年。被告对上述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根据《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原、被告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相应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另,《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有义务用最先进的建站技术和最时尚的表现形式把原告的理念和建设充分体现出来,而被告在建站的过程中却使用已经过时、当下几乎已无人在使用的asp程序语言,并且将从别人那里窃取来的程序放在给原告建设的网站里,致使原告的网站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未履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乙方要尽最大的努力和用最广的途径来维护和推广网站”,以及《三方协议》中约定“乙方将现有网站在2012年5月18日之前,把主要的功能程序完善疏通好交付甲方”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支付的员工工资费用1533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无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三方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

2、《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1月25日起就有合作关系;

3、G3辅助营销软件的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构成违约;

4、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升级后的网站于2013年2月20日上线;

5、程序代码的部分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建设的网站使用的是asp语言;

6、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和被告人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网站,合同价款为33000元,后原告找来第三方丁*对网站进行升级,三方约定被告从33000元中返还18000元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第三方丁*。2012年9月21日,《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也书面说明该网站验收成功。因此,2012年9月21日之后,网站相关的技术服务应由第三方承担,与被告无关。关于用G3辅助营销软件推广、维护网站这项服务,是被告无偿赠送给原告的服务。后来因原告起诉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原告于2013年4月要回该服务软件的账号、密码并修改了密码,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可供更新的内容,导致被告无法登陆其账号为其更新。被告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G3推广按正式上线推广日为起始日顺延两年”,其中正式上线推广日是指G3辅助营销软件正式上线推广日2012年2月1日,而不是原告所说升级后网站的上线日。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不属于法定的合同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本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履行《三方协议》的收条、说明,用以证明《三方协议》中相关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原告认可。

第三人丁**称:被告为原告建设的网站用的是当时已过时的asp程序语言,被告建设的网站无法使用,其用psp程序语言为被告重新建设了网站,重新建设的网站上线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三方协议》约定其为原告建设网站,后期推广由被告负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无**司提交的证据3为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夏**与被告人本公司签订《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夏**,乙方为被告人本公司,被告金**作为乙方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门户网站并提供技术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在合同签订、服务款到帐后50个工作日完成,合同金额36000元,同时备注栏约定包括两年域名、空间费用和两年维护服务,还特别手写约定了作为优惠,实际合同金额按照33000元执行。另,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天,还由人本公司盖章并由金**签名确认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不仅有义务用最先进的建站技术和最时尚的表现形式把甲方的理念和建设充分表现出来,还要积极主动的完善和修改甲方的理念和建议。次日,人本公司出具了2万元网络建设定金给原告,客户名称为“无极天下网”。

2012年1月10日,无极天下网夏庆山与人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网站的完善及后续的维护必须及时到位,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全权赔偿。次日,人本公司出具了1.5万元网络建设余款给原告,并注明“两年费用清”,客户名称为“无极天下网”。

2012年5月10日,无极公司、人本公司、丁*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言明基于甲乙2011年11月25日的《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乙认可,乙方同意,由丙方承接无极天下网的技术升级工程。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将网站升级上线,再用两个月将网站所有功能建设完成,并进一步完善,继续两年的技术服务。此工程总价18000元,由乙方承担,交付甲方,甲方认可后分期付给丙方。此协议签订生效后,表明甲方认可乙方的网站基本架构已经建成,乙方负责将现有网站在2012年5月18日前,把主要功能程序完善疏通好交付甲方,并保证在未上线前的安全运行,并视同该网站建设的所有相关工作已交付完毕。升级上线后,乙方只负责用G3辅助营销软件在互联网上推广网站和网站自身的影像、文字信息的维护。G3推广按正式上线推广日为起始日顺延两年。升级期间乙方在技术上必须适当辅助丙方,以保证如期升级,如违约则按照《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的次日,无极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人本公司“三方协议款”7000元,2012年9月21日又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人本公司“三方协议款”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说明,表示三方协议既定的相关事项均已达成,网站功能都基本符合了甲方的要求,并经甲方验收成功。

另查明,无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山,经营范围为软件研发及销售、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图文、商标、企业形象设计。人本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推广,电子商务平台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司成立后,在之前夏庆山与人本公司所订协议的基础上,与人本公司及丁*订立了新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变更了之前协议的内容,重新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网站的升级上线及继续两年的技术维护由丁*负责,费用18000元由人本公司负担,具体付款方式为由人本公司交付无**司,无**司按进度分期支付给丁*。在网站升级期间,必要时,人本公司在技术上必须适当辅助丁*,以保证网站升级。人本公司在升级网站上线后,只负责用G3辅助营销软件在互联网上推广、维护网站。此后,无**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对应款项1800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说明”,表示“根据《三方协议》既定的相关事项均已达成,网站所有功能都基本符合了甲方的要求,并经甲方验收成功”。可见人本公司履行了三方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及技术辅助义务,无**司也认可了丁*的升级上线工作。关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G3推广按正式上线推广日为起始日顺延两年”,其中“正式上线推广日”,若理解为无**司所主张的“升级网站正式上线推广日2013年2月20日”,则人本公司显然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违约;若理解为人本公司所主张的“G3辅助营销软件正式上线推广日2012年2月1日”,则人本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也是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不明致原被告的理解不一致,但此节情况并不影响对人本公司具有部分违约情节的定性。人本公司辩称无**司对G3账户密码进行了变更,且不给其可供更新的相关信息,导致其无法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如违约,按照《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实际为33000元,经《三方协议》变更,人本公司返还给无**司18000元后,实际合同价款为15000元。由于人本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完成《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两年G3推广的义务,无**司可以根据《行业门户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向人本公司主张赔偿。

无**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仅主张人本公司赔偿其两年的员工工资153300元,本院认为,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无**司不能证明其两年的员工工资费用是由于人本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面员工工资属于人本公司的运营成本,这部分支出人本公司在与无**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时显然是无法预见到的,故不能认定无**司的员工工资为因人本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既然约定了违约金,人本公司则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司要求人本公司赔偿其员工工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原告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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