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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谷**限公司、江苏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江苏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向原告订购产品,并签订合同。被告需要购货时便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根据供货合同及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开具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提供44590元的货物,被告共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245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索要无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459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罗**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0年5月30日供货合同及同年6月28日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谷**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液晶显示屏,原告向其发货。

2、2010年4月22日采购订单及4月24日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谷**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液晶显示屏,原告向其发货。

3、2010年5月18日采购订单及次日的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谷**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液晶显示屏,原告向其发货。

4、2010年6月13日采购订单及8月3日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谷**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液晶显示屏,原告向其发货。

5、发票六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义务期限于2010年底即届满,谷**公司实际于2011年履行了部分款项交付义务。对于是否尚有欠款,由于谷**公司早已从谷**公司变更为谷**公司,且早于2013年从南京市江宁区庄排路搬迁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博爱路,存在诸多合同材料丢失情形,且自2011年底至2015年8月2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副本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公司设立于2004年9月13日,被告**公司设立于2003年2月26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同时,谷**公司是谷**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在工商注册的住所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2010年5月30日,谷**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至江宁**开发区庄排路158号,合同价款为11000元,付款方式为票到三个月付款。原告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发货。2010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要求原告发货,原告于4月24日发货,该批货款为59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发货计11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6月28日和8月3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原告称上述几次供货共计货款44590元。两被告仅于2010年8月16日付款15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付款5000元,对于剩余24590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4月21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5月19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5月20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6月28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8月11日向谷**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为445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采购订单、发货单、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经营地址均相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并未将两被告区分。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其与两被告自2010年5月至8月间的供货往来而产生的,货款金额为44590元,原告已于2010年8月11日开具该期间所有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并未对每笔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后及时付款,其未及时付款,原告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上述期间内谷**公司及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往来,并将两被告的上述业务作为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抗辩称,被告于2010年和2011年均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欠款因原告从未催要,现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其在2010年8月11日之后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90元,原告在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后长达四余年之久才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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