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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曹*、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曹*、朱**、中国人寿财**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灌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告曹*、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被告朱**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杨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陡沟敬老院西侧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灌**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8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两被告垫付的84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10940元(10000元+94×10)、伤残补偿金56840元(14958元×19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2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朱*平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7天计算,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的天数39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该按照18年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被告朱**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杨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陡沟敬老院西侧路段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无责任。

二、原告田*春伤后即被送往灌**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1717.95元(其中被告人寿灌**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曹*垫付8449.95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5月25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田*春系农村居民。

三、苏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所有,被告曹*借用该车,被告曹*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灌**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2014年7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1310元,系原告体检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人寿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灌**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人寿灌**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田**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朱**护理,朱**日工资200元,并举证了灌**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两份证明,但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一份证明护理39天,一份证明护理50天,且未提供护工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损失。被告曹*在庭审中自认另行承担护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7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元/年÷365天/年×60×50%)、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年×60日)、残疾赔偿金53848.80元(14958元/年×18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137.11元。由被告人寿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307.65元(10000元+2458.85元+5000元+53848.80元),余款13829.46元由被告人寿灌**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灌**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已垫付8449.95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寿灌**司应将被告曹*垫付的医疗费8449.95元返还被告曹*。综上,被告人寿灌**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87.16元。

被告**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87.16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付款人民币8449.95元。

四、驳回原告田*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田**负担170元,由被告曹*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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