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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昌成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以下简称华通厂)、沈**、沈**、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环**司名称变更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本院依法将被告环**司变更为光**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环**司委托代理人潘**、吴**到庭参加3月20日庭审,被告光**司委托代理人潘**、任**到庭参加11月30日庭审,被告昌成厂、华通厂、沈**、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昌**向中信银**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一次性提款。被告昌**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被告昌**逾期未还款而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昌**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华通厂、沈**、沈**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未能按约还款,中**行吴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073288.6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归还原告代偿款5073288.6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代偿期间利息暂计157835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合计5231123.65元;2、被告昌**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2460元;3、判令被告华通厂、沈**、沈**、光**司就被告昌**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昌成厂、华通厂、沈**、沈**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光**司辩称:1、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所盖公章并不是环球公司的公章,并提出鉴定申请;2、环球公司原股东沈**和潘**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薄建国和徐**,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故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2月17日,应由薄建国和徐**决议担保事项,而本案的反担保决议仍由潘**决议,故该反担保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光**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昌成厂作为借款人,中信**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WJ0027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昌成厂向中信**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而需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4年2月17日,昌成厂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恒泰委企字(2014)第052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昌成厂委托恒**公司为其与中信**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昌成厂应向恒**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保证金;昌成厂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昌成厂和反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昌成厂还应以恒**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附声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本人)接收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本公司(本人)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该声明落款处华通厂及其负责人沈**盖章签字确认,环球公司盖章确认,同时环球公司盖章处有潘**签字确认。后昌成厂依约向恒**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

同日,恒**公司与中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公司为昌成厂向中信**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2月17日,华通厂、沈**、沈**及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陆**与恒**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公司为昌成厂向中信**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恒**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华通厂、沈**、沈**及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陆**愿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

同日,就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的内容,环球公司与恒**公司亦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反担保保证人落款处由环球公司盖章确认,同时由潘**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环球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恒**公司为昌成厂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潘**在股东签章处签字确认。

对于《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环球公司的盖章,被告光**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同时提供环球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间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印鉴式样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于2015年7月及8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委托担保合同》中印章与样本中印章在印文的布局和字体字形上不同,并且在文字笔画和线条的搭配比例、形态、相对位置等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故《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委托担保合同》中印章与样本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光**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900元。

2014年2月17日,中信**支行依约向昌成厂发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昌成厂未能按约还款,恒**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中信**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3288.65元,合计5073288.65元。

另查明:环球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因股权转让,2014的1月13日,环球公司股东由潘**、沈**变更为徐**、薄**,法定代表人由潘**变更为徐**,2014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又由徐**、薄**变更为吴**、刘*,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吴*。2015年1月20日,环球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光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

再查明:2014年11月7日,恒**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524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操作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光**司是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环球公司印章与该公司预留给工商部门的印鉴样式不一致,可以认定系虚假印章,同时,签订相关合同时,潘**并非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亦不能代表环球公司,故被告光**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比对样本不充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环球公司预留在工商部门的印鉴样式可视为该公司的印章样式,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厂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通厂、沈**、沈**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昌*厂与中信**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中信**支行与恒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昌*厂代偿借款本息5073288.65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昌*厂归还代偿款5073288.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被告华通厂、沈**、沈**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昌*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昌*厂在原告处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时可抵充代偿款、代偿期间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被告昌*厂、华通厂、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代偿款5073288.65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507328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2460元。

三、被告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沈**、沈**对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7588元,由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沈**、沈**对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30900元,由原告吴**资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苏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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