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有限公司、苏州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苏州**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苏州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公司)、唐**、沈**、唐**、唐*、金*、刘**、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木渎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百**司、唐**、沈**、唐**、唐*、金*、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鑫**司、唐**、沈**、唐**、唐*、金*、刘**、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贷款月利率1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昌盛公司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825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3000元),律师费43140.7元;2、被**公司、鑫**司、唐**、沈**、唐**、唐*、金*、刘**、木**公司对被告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了被告木**公司的代偿款500万元,其中本案中的代偿款为1868409.3元,现将该代偿款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9840.7元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43140.7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是受被告鑫**司的委托借款,构成私贷公用,被告鑫**司为实际用款人,应当由被告鑫**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企业破产受理之日止,同时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支票转给原告的500万元并非是代偿上述款项,而是归还木渎小**司向原告的拆借款。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昌盛公司、百**司、唐**、沈**、唐**、唐*、金*、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昌盛公司(乙方)、保证人百**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广银小贷公司根据乙方昌盛公司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丙方百**公司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第1.1款中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贷款的,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贷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用途等方面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合同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百**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乙方昌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借款人昌盛公司、保证人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

2014年7月23日,保证人鑫**司、唐**、沈**、木**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共四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授信期间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鑫**司、唐**、沈**、木**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名确认。

2015年6月2日,保证人唐*、金*、刘**、唐**共同向原告**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一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授信期间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唐*、金*、刘**、唐**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昌盛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示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合同金**保借字(2014)第058号,还款期限2015年5月23日,月利率15‰”。借款人昌盛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单位签章处盖章确认。

贷款到期后,被告昌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昌盛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8250元。广**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书面裁定,并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在中国**支行的53×××72账户,后由于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向原告提出和解,并自愿将账户中已经冻结的款项在法院解除查封的同时转账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才同意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公司的账户冻结措施,被告**公司将上述账户中的500万元同时划至原告的账户中(开户行:中国**阊支行,账号:53×××76)。

在审理中,原告将该500万元中的1868409.3元作为本案被告木**公司的代偿款,其余3131590.70元作为另一案(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44号案件的代偿款。故,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昌盛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840.70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314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百**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司、唐**、沈**、木**公司、唐**、唐*、金*、刘**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昌盛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贷款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昌盛公司支付有关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昌盛公司承担为其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鑫**司、唐**、沈**、木**公司、唐**、唐*、金*、刘**自愿对被告昌盛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百**司、鑫**司、唐**、沈**、木**公司、唐**、唐*、金*、刘**对被告昌盛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鑫**司抗辩称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鑫**司,鑫**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该贷款应由鑫**司偿还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木**公司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无贷方盖章,支付凭证的补制回单盖章日期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发放贷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木**公司抗辩称原告放贷前未进行贷前审查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木**公司抗辩称500万元系偿还向原告方的同业拆借款,而不是代偿本案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另案项下已冻结的被告木**公司的500万元,在法院解冻的同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款项的性质时同时划至原告账户上,原告主张作为本案与另案的代偿款,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时也明确了该合意),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被告木**公司关于500万元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昌盛公司、百**司、唐**、沈**、唐**、唐*、金*、刘**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19840.7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7月13日起,以本金1219840.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3140.70元。

三、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唐**、沈**、唐**、唐*、金*、刘**、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79元,由被告苏州**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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