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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李**、王**、吴*、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4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和生堂药房、苏州工**重元堂药房、被告王**、吴*、朱**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1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月利率1.5%,还款日2014年9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和生堂药房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苏州工**重元堂药房已于2014年4月1日注销,由于上述药房的经营者均为王**,故经营者王**列为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140万元、利息254854.4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1937元;被告王**、吴*、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之前案外人朱**、顾**向原告借了20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还掉了60万元,我再向原告借了140万元,总共200万元,替朱**、顾**还给了原告。140万元确实打到我账上,我付利息到2015年5月。

被告王**、吴*、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借款人、乙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和生堂药房和苏州工**元堂药房(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4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4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吴*、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

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1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8%。同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李**转账支付14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又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因被告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重元堂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于2014年4月1日注销;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和生堂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

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937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中**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借款借据、企业信息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14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254854.4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被告李**主张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但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支持原告借款本息诉请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王**、吴*、朱**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吴*、朱**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204854.44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和律师费50368元。

二、被告王**、吴*、朱**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2元,由原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李**、王**、吴*、朱**负担19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王**、吴*、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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