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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贝**司(乙方)与施*公司(甲方)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施*公司将苏州市山塘街787号阑园会馆内外装饰工程委托给贝**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150天),保修期为24个月,工程总价为150万元,甲方在开工前三天支付45万元,木工进场前支付45万元,油漆进场前525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时支付75000元。同日,贝**司(乙方)与施*公司(甲方)又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该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需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施工签证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协议均无效”。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优惠为免去垃圾清运费,材料车运及上楼费、保洁费及环境检测费,另施工管理费5%改为2.5%。具体工程根据实际测量数量估算,相应依合同优惠结算”。《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约先以150万为起步合同价,有超出或减少部分在最终决算时结算。先以签证单形式给予客户(甲方)确认。2.所有主材(含甲供)列出数量、品名、型号、价格并封样给予业主(甲方)书面确认。业主(甲方)签字确认后才能进场施工,并以此为决算依据。3。自签订合同后,房屋的安全、维护由贝*装饰代为管理,直至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甲方)截止,在此期间内贝*装饰代缴水电费,决算时凭票据与业主(甲方)结算。4.决算时乙方提供全套竣工图纸一份。5.施工期间当业主(甲方)无法处理装修事物时,业主(甲方)会委托张*小姐全权处理”。

合同签订后,贝**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5万元。之后,贝**司完成了对涉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在是否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及工程款数额方面各执一词。贝**司认为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2月10日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双方进行了验收,但没有书面确认,工程款决算价格为3075562.46元。施**司认为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验收,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7月期间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尚有一些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0万元,但施**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5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贝**司申请对阑园山塘会馆室内外装饰工程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28日,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限公司作出昆公正字(2014)第SA-136号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结果为:阑园会馆内外装饰工程总造价鉴定结果为2687204.03元,具体组成明细如下: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施工图纸等资料可确定金额为:1692175.90元。2、贝**司代购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现场也无法确定,该部分金额为:428770.17元。3、中期结算后增加贝**司出具的签证部分,施**司未在签证单中签字认可,该部分金额为566257.96元。贝**司、施**司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贝**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存在遗漏事项未予鉴定,故申请对鉴定报告的遗漏和异议事项补充及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要求,昆山公正建设咨询房地**限公司对此作出答复函,内容如下:根据贝**司提交的补充资料及签证,经过测算该剪叉升降台及附属配件价格为22301.41元;对脚手架部分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32241.94元;高档隐形纱窗与推拉纱窗差价为8061.15元;不锈钢楼梯价格为2937.26元;A、B两栋楼的楼梯扶手差价为7449.49元;科马Q5支座式花洒2157029、Q5暗装单控,浴缸淋浴龙头2153208M(明装)的价格为5504.63元;不锈钢整体纸盒与普通不锈钢卫生纸盒差价为4177.44元;另外,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贝**司同意免去垃圾清运费、材料运费和上楼费、保洁费及环境检测费等费用,故对该部分保洁费未予鉴定;经复核,游泳池叠水造型背景墙在贝**司的报价中并无此项,鉴定时已根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鉴定。以上合计鉴定金额为82673.32元,但所有签证施**司均未签字。

另外,贝**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司代购浴霸、地板、门、天窗、大理石、灯具、开关等材料,共计金额392602元,加上2.5%施工管理费及3.445%税金,共计415942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销售订单佐证。施**司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销售订单不能证明贝**司将采购的物品用于涉诉工程,故不予认可。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上述浴霸、地板、门、天窗、大理石、灯具、开关等材料实际均应用于涉诉工程,并已投入使用。

原审原告贝**司的诉讼请求为:施**司支付装饰工程款92556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施**司承担。一审审理中,贝**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施**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0704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贝**司、施**司签订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贝**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前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贝**司主张的涉诉工程已经过验收的观点不予采信。施**司自认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6月-7月期间投入使用,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故即使涉诉工程未经验收,施**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在《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具体工程根据实际测量数量结算”,故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实际测算的工程量结算。根据鉴定报告及回复函,通过合同、施工图纸等资料可确定金额为1692175.90元,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认定。中期结算后增加贝**司出具的签证部分,虽然施**司未在签证单中签字认可,但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部分工程量为贝**司施工,故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566257.96元、回复函中补充鉴证的遗漏项目金额82673.32元,合计648931.28元,应计入工程款予以认定。施**司辩称其未在签证单上签名,故签证单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代购材料费用。根据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浴霸等材料均实际应用于涉诉工程,贝**司提交了相应采购合同及票据佐证,可以证明上述材料系贝**司代购,施**司理应支付代购材料的款项、施工管理费及税金。故对贝**司要求施**司支付代购材料费用415942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此,施**司应支付给贝**司的工程款为2757049.18元(1692175.90元+648931.28元+4159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万元,施**司还应支付贝**司60704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贝**司工程款607049.18元。案件受理费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6元,合计54876元,由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并且应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价款应以《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即预算部分为固定金额,变更部分按实结算,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以实际测算的工程量结算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合同、施工图纸认定工程价款为169万元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认定工程量系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代购材料费用的认定错误;6、被上诉人申请第三方出具造价鉴定报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无效,该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进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施**司自认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6月-7月期间投入使用,根据上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施**司认可涉诉工程质量具有合同依据,施**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根据实际测量数量结算”,故工程款金额应根据实际测算的工程量结算。**公司与施**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本合约先以150万元为初步合同价,有超出或者减少部分在最终决算时结算。从上述约定并结合施**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远超150万元可以明确双方确认合同中的150万元是初步的合同价,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应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测算的工程量结算并无不当。施**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按照预算部分为固定金额、变更部分按实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及回复函以及合同、施工图纸等资料可确定金额为1692175.90元,施**司虽不认可,但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认定。中期结算后增加的签证部分,虽然施**司未在签证单中签字认可,但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部分工程量为贝**司施工,故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566257.96元、回复函中补充鉴证的遗漏项目金额82673.32元,合计648931.28元,应计入工程款予以认定。施**司辩称其未在签证单上签名,故签证单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代购材料费用。根据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浴霸等材料均实际应用于涉诉工程,贝**司提交了相应采购合同及票据佐证,可以证明上述材料系贝**司代购,施**司理应支付代购材料的款项、施工管理费及税金。故对贝**司要求施**司支付代购材料费用415942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此,施**司应支付给贝**司的工程款为2757049.18元(1692175.90元+648931.28元+4159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万元,施**司还应支付贝**司607049.18元。综上,施**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施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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