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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胡**、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原审被告田**、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广**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胡**(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田**(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25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109室、G157室、G158室、G179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田**、天**司向广**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出借人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30日,胡**向广**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月利率14‰。2014年7月31日,广**公司通过中**行向胡**转账支付250万元。

2014年7月31日,胡**、田**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109室、G157室、G158室、G179室房屋在苏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银小贷公司。

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胡**已经支付了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因胡**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广**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广**公司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564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中**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暂计56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计算,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73564元;确认广**公司对胡**、田**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G109室、G157室、G158室、G179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田**、天**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与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胡**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广**公司要求胡**归还借款2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公司要求胡**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胡**、田**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109室、G157室、G158室、G179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天**司为上述债务向广**公司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广**公司起诉在保证期间内,田**、天**司应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广**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广**公司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和律师费73564元。二、如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广**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胡**、田**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109室、G157室、G158室、G179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田**、天**司对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8元,由胡**、田**、苏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73564元过高,应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60600元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律师费129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银小贷公司答辩称:本案律师费是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的,并没有违反规定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仅针对律师费提出上诉,经本院核查,广银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胡**主张应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1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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