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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明**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唐**、唐*、金*、刘**、刘**、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木渎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三**司、唐**、唐*、金*、刘**、刘**、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明**司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唐**、唐*、金*、刘**、刘**、鑫**司、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明**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贷款月利率1.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明**司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明**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0666.67元(以本金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6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3140.7元;2、三**司、唐**、唐*、金*、刘**、刘**、鑫**司、木**公司对被告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是受被告鑫**司的委托借款,构成私贷公用,被告鑫**司为实际用款人,应当由被告鑫**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鑫**司,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其在知晓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向其进行借款,借款人又改变了借款用途,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明**司、三**司、唐**、唐*、金*、刘**、刘**、鑫**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甲方)与借**通公司(乙方)、保证人三**司(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一份,约定:甲方广银小贷公司根据乙方明**司需要,同意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丙**公司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第1.1款中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贷款的,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贷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用途等方面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合同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乙方明**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借**通公司、保证人三**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及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唐**、刘**的签字。

2014年9月19日,保**汉公司、木**公司、唐**、刘**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共四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授信期间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汉公司、木**公司、唐**、刘**分别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盖章或签名确认。

2015年6月2日,保证人唐*、金*、刘**、唐**共同向原告**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一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授信期间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担保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唐*、金*、刘**、唐**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示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合同金**保借字(2014)第074号,还款期限2015年7月2日,月利率15‰”。借款人明**司在借款借据借款单位签章处盖章确认。

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0666.67元。广**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314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借款申请书、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司、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明**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明**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明**司承担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司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唐*、金*、刘**、刘**、鑫**司、木**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明**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唐*、金*、刘**、刘**、鑫**司、木**公司对被告明**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木**公司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支付凭证的补制回单盖章日期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发放贷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木**公司称该笔贷款系鑫**司与明**司之间的委托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系委托借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委托人或者是受托方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向被告明**司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被告木**公司称该笔贷款系鑫**司与明**司之间的委托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明**司、三**司、唐**、唐*、金*、刘**、刘**、鑫**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06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3140.70元。

三、被告苏**限公司、唐**、唐*、金*、刘**、刘**、苏州**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39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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