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程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授信额度428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张文艺、周**自愿将坐落于苏州市宏葑二村51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文艺、周**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利息184166.67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152625元);2、判令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88640元;3、判令若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文艺、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宏葑二村51幢房屋及土地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文艺、周**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75%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张**、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张文艺、周**(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28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第1.1款中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4、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甲方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贷款内容以响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方面内容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5、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2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手续费和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6、乙方未按本合同和各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7、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未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

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文艺、周**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贵公司和苏州金**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28万元的贷款额度。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28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艺、周**就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宏葑二村5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380万元、48万元,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告。

2014年8月29日,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30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上述款项申请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中支行;户名:苏州金**程有限公司;账户:32×××97。

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3.75‰。

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多次逾期归还利息,原告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4166.67元。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已实际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640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数额收取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本院依照合同法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酌情予以调整为74283元。

保证合同及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文艺、周**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张文艺、周**应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宏葑二村5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程有限公司、张**、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75%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律师损失费74283元。

三、被告张文艺、周**对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4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如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文艺、周*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宏葑二村51幢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其中,房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土地使用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万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582元,由原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张**、周**共同负担382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款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