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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房仁和、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房仁*、房**、吴江**铝材厂(以下简称震南厂)、吴江**纺织厂(以下简称协龙厂)、黄**、房**、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房仁*、房**、黄**、房**、沈**下落不明,被告震南厂、协龙厂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支行)与被告房仁*、房**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50万元;原告受被告房仁*、房**的委托,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黄**、房**、沈**、震南厂、协龙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房仁*、房**未按约还款,浦发**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浦发**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563584.11元。原告代偿后取得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房仁*、房**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563584.11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2563584.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代偿款利息为35092.62元);2、被告房仁*、房**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3728元;3、被告黄**、房**、沈**、震南厂、协龙厂对房仁*、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仁*、房**、黄**、房**、沈**、震南厂和协龙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房*和作为委托人与恒**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恒泰委个字2014第08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房*和向恒**司申请为其拟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申请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性缴纳担保费56250元;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房雪珍作为房*和之配偶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配偶和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对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0日,浦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房*和作为借款人、房**作为共同还款人、恒**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89162014100168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支行向房*和、房**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1日;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恒**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89162014100168112102-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司对浦发**支行在上述编号为89162014100168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含250万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3月20日,恒**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震南厂、协龙厂、黄**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吴**2014第086-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房春*、沈**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吴**2014第086-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司基于编号为89162014100168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89162014100168112102-1的《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房仁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恒**司行使追偿权,震南厂、协龙厂、黄**、房春*、沈**同意向恒**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单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逾期担保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3月20日,浦发**支行向房*和发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房*和无力还款,恒**司经贷款人通知,于2015年4月1日向浦发**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563584.11元。因债务人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且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费73728元。原告于同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代偿证明、浦发银行进账单(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浦发**支行与房仁*、房**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房仁*、房**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浦发**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563584.11元,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房仁*、房**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担保行为已向债务人收取担保费,在其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四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与被告房仁*、房**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时亦未代偿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房**、沈**、震南厂、协龙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仁*、房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563584.11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2563584.1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

二、被告吴江**铝材厂、吴江**纺织厂、黄**、房**、沈**对被告房仁*、房**的上述债务以及在33006元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740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房仁*、房**共同负担3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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