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东**限公司、皇甫利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皇*利锋、盛**、吴江**纺织厂(以下简称协龙厂)、黄**、倪*、苏州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卢*、尤会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司、协龙厂无人应诉,被告皇*利锋、盛**、黄**、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恒**司、卢*、尤会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公司与江苏银**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支行向被**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24日,被**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款,江苏**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公司偿还2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2745581.76元,合计代偿5245581.7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245581.76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2745581.76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为235821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0025元;3、被告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对被**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皇甫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东**司作为委托人,恒**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恒**公司为东**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编号sx03221400007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支付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万元。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逾期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则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协龙厂、恒**司声明:本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本公司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日,恒**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皇*利锋、盛**,与协龙厂、黄**、倪*,与恒**司、卢*、尤会球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根据编号为sx03221400007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bz032214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恒**公司为东**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恒**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同意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最高余额500万元以内(含)恒**公司为东**司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以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银行信用,反担保权利人、反担保人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行计算,不在最高额担保余额内,由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6日,江苏**支行与东**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x03221400007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支行向东**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同日,江苏**支行与恒**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z032214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公司承诺为东**司在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即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江苏**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等款项。

2014年1月24日,东**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jk0322140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司向江苏**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按季结息。当日,江苏**支行向东**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东**司未按约还款,恒**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江苏**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2745581.76元,合计5245581.76元。后因恒**公司向东**司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未果,致本案诉争。

庭审过程中,恒**公司确认东**司向其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因其违约,故予以没收。

另查明:恒**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400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45581.76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东**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代偿款5245581.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向原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鉴于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如原告再没收保证金,明显加重了被**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用以冲抵被**公司的上述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利锋、盛**、协龙厂、黄**、倪*、恒**司、卢*、尤会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最高余额系本金最高余额,故反担保保证人对代偿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又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的律师费140025元)不计入前述最高余额内,故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5140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东**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代偿款5245581.76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45581.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50万元后,由被告苏州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二、被告苏州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0025元;

三、被告皇*利锋、盛**、吴江**纺织厂、黄**、倪*、苏州恒**任公司、卢*、尤会球对被告苏州东**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1400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71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苏州东**限公司、皇甫利锋、盛**、吴江**纺织厂、黄**、倪*、苏州恒**任公司、卢*、尤会球负担532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