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王**、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王**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7日,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招商银行**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招**中心向美**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美**司委托恒**司提供保证担保。基于恒**司为美**司的担保事宜,为确保恒**司行使追偿权,王**、王**等在1000万元内对恒**司提供的保证进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2013年1月11日,美**司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向招**中心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招**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向美**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美**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要求恒**司承担保证责任。恒**司遂于2014年1月20日代偿了美**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合计9471712.87元,因恒**司向美**司追偿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王**等返还代偿款,经吴**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同时原审法院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但案涉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恒**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恒**司查询王**、王**的财产状况时,发现二人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平东街别墅区房屋赠与其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恒**司认为:王**、王**明知自己负有巨额的担保债务,却将其资产无偿赠与儿子,故王**、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偿债能力,致使恒**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恒**司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王**、王**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平东街别墅区房屋赠与给王**的行为,并限期恢复原产权登记;如无法恢复原产权登记的,则要求将受赠房屋折价返还给被告王**、王**;2、被告方承担恒**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第一、王**、王**与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仅经过公证,而且得到了实际履行即办理并完成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二、自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之日起至恒**司向吴**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故恒**司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有效期,法院应予驳回。第三、王**、王**仅是保证人,而非实际借款的主债务人,债务人美**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保证人除王**、王**外,尚有八个保证人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恒**司取得追偿权系基于2014年2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而王**、王**与王**间赠与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显而易见,王**、王**与王**间的赠与行为在先,恒**司的代偿行为在后。综上,恒**司向法院请求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一审辩称:恒**司将王**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其余同意王**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讼争房屋在赠与时虽办理了公证及房产过户手续,但房屋随即被王**以王**的名义作价70万元又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款用于支付所欠美**司的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恒**司向招**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明确:基于美**司与招**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115号的授信协议,由招**中心向美**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由恒**司为美**司在该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担保书还明确具体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日,为确保恒**司追偿权的实现,由恒**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王**、王**及陶**、张**等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反担保人同意对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反担保权利人为债务人美**司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该合同对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月11日,美**司作为借款人,招**中心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合同系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美**司向招**中心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合同还对利率标准、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招**中心即向美**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前述借款到期后,因美**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招**中心遂要求恒**司承担保证责任,恒**司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了美**司尚欠的借款本金9446129.61元,利息25583.26元。代偿完毕后,恒**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债务人美**司返还代偿款,同时主张王**、王**、陶**、张**、朱**等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受理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王**等对美**司返还恒**司实际代偿款8471712.87元、赔偿恒**司律师费损失265200元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王**、王**之长子。2013年8月20日,王**、王**作为赠与人,王**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王**将二人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平东街别墅区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赠与给王**所有,王**同意接受上述赠与;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所涉税费由王**、王**负担。上述赠与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向苏州市吴江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书公证,对上述赠与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之后上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登记在王**名下。2013年12月5日,王**与案外第三人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王**将上述讼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沈**,沈**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4日将购房款70万元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王**的个人账户内,双方也已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恒**司庭审中对被王**出卖该房屋的价格不持异议,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如无法恢复产权登记的,则要求将受赠房屋折价70万元返还给王**、王**。

再查明:因义务人未履行(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恒**司已于2014年5月向原**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且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恒**司已明显不能完全受偿。

又查明:2014年9月23日,恒**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用为53280元。江苏**事务所向恒**司开具了相应律师费的发票,2014年9月24日,恒**司将上述律师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该所。

以上事实有恒**司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代偿证明1份、凭证1份、民事诉状1份、民事调解书1份、赠与声明书1份、公证书1份、涉案房产登记信息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王**提供的购房款转账凭证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王**对恒**司的担保负有保证债务的事实在二人与恒**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已经发生,后又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52号予以确认,且至今王**、王**一直未清偿该保证债务。王**、王**在明知己方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无偿将房屋赠与给王**并进行公证,故该赠与行为性质实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性质,明显损害了恒**司的债权利益,恒**司在2014年1月代偿后才依法取得追偿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提供财产线索时发现二被告上述无偿转让行为后,于2014年9月28日即提起本案的撤销权诉讼,应认定恒**司已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故恒**司要求撤销王**、王**转让二人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平东街别墅区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至于恒**司提出的要求王**限期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无偿转让行为的标的物又由案外第三人买受取得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价款70万元也已支付给了王**,在恒**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价款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买受人已构成对讼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恒**司要求恢复讼争房屋登记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但本案所涉无偿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王**、王**与无偿受赠人王**基于上述无效行为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由于讼争房屋事实上王**已不能直接返还。在恒**司对转让价款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王**应将其受益部分70万元返还给债务人王**、王**以作为二人的责任财产(因王**、王**涉及巨额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该70万元应作为责任财产,应由王**直接汇入原审法院执行款专户),这也与撤销权本身立法目的即债的保全原意相契合。关于恒**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又系恒**司为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王**、王**依法理应予以赔偿。至于王**、王**的一系列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王**、王**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平东街别墅区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的行为。二、被告王**应返还被告王**、王**款项7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3280元。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92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取得债权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因主债务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履行情况不定,王**、王**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确定,恒**司行使撤销权无依据。王**、王**与王**间的赠与行为在先,恒**司的代偿行为在后,撤销权不应由溯及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恒**司是王**、王**的债权人,对王**、王**与王**之间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自反担保之债成立之日起即产生,并且不以是否取得追偿权为前提。且恒**司实际代偿债务,已经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王**、王**与王**之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司是否享有对王**、王**与王**之间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王**、王**与恒**司自愿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王**、王**在合同签订时即对恒**司负有保证债务,而撤销权自债务成立之日起即已存在。王**、王**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将房屋赠与其子王**,故无偿转让财产性质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恒**司的利益。故恒**司要求撤销保证债务人王**、王**损害其债权的财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据,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于王**已不具能直接返还讼争房屋的条件,恒**司对转让价款也不持异议,王**应将其受益部分返还给王**、王**用作二人承担恒**司保证债务的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