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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被继承人胡中山于2013年6月28日突然病故,未留下任何遗嘱,其遗产也一直未分割,主要遗产包括:1、2010年4月购置的安置房两套;2、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宋营社区自建楼房一幢;3、建设银行存款11000元;4、集资资金55000元;5、住房公积金账户约30000元;6、小轿车一辆(约90000元);7、股票价值170000元;8、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贾裴陆庄组楼房一套。原告系被继承人和第二任妻子的婚生女,被告胡*乙系被继承人和第一人妻子的婚生子,被告张**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妻子,除此之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三继承人就继承财产分割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并分割被继承人胡中山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辩称:1、胡中山尚欠胡*乙309000元未归还,在处理胡中山财产时应予以扣除;2、两套安置房是拆除胡*乙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到的安置房,应属于胡*乙的个人财产。胡中山在胡*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加入了胡中山自己的名字,该行为是违法且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两套安置房不应属于胡中山的遗产;3、对原告列出的其余财产,被告胡*乙不持异议。

被告张*辩称:1、胡中山在与张*结婚前,有100000元婚前个人债务,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2、对于胡**提出的安置房,张*认为是属于胡中山的个人财产,因为胡中山生前有较多个人债务,所以房产用胡**挂名,胡**本来也不清楚该情况,在胡中山去世之后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胡中山共有三段婚姻,分别为第一任妻子管爱红,两人育有一子胡**(即本案被告)并于1996年间离婚;第二任妻子赵*,两人育有一女胡**(即本案原告)并于2004年8月20日离婚;第三任妻子张*(即本案被告),两人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胡中山父母已过世,除胡**、胡**、张*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胡中山留有的主要财产如下:

1、中**银行43×××90账户内余额58467.95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

2、中**银行43×××87账户内余额10304.65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

3、浦**银行62×××78账户内余额59000元;

4、华泰证券胡中山账户内的股份,其中江钻股份12200股,道明光学130股;

5、南京市六**学办公室发放给胡**2013年的绩效工资10605元;

6、胡中山在中**银行公积金39761.01元;

7、胡中山对王**的债权50000元(该债权已经实现,且其中5500元已经作为丧葬费用与实现债权费用支出);

8、胡中山名下的苏A×××××现代轿车一辆,该车辆目前在胡*乙处,各方对车辆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第1项为胡中*生前所在单位给付的死亡丧葬补贴,第2-8项为胡中*与张*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胡**已经从上述财产中取得70000元(先予执行50000元,王**还款20000元)。被告张*已经从上述财产中取得30000元(该款为王**还款),但其中有5000元用于修缮胡中山墓地,5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支付,因此张*实际取得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中**银行、中**银行、浦**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南京六合板门口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南京**教育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银行43×××90账户内的58467.95元,该部分为胡中山生前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应当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即由三人平均分配。

(二)关于其余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胡中山名下的浦**银行账户内余额、中**银行43×××87账户内余额、华泰证券账户内的股份、胡中山生前工作单位的工资、中**行账户内的公积金、胡中山对他人的债权、胡中山名下的车辆均有一半属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50%部分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胡**与张*一致认可考虑到胡*甲年幼及身体状况,都愿意由胡*甲分得40%份额的遗产,本院亦认可其分配方案。

(三)胡中山对王**的债权50000元,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余款49500元有50%为张*个人财产,其余部分扣除5000元修葺墓地费用后,剩余款项由胡*甲分得40%,张*和胡*乙分得30%,即该笔债权由胡*甲获得7900元、胡*乙获得5925元,张*获得30675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购置的安置房屋属于尚未确定的财产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宋营社区自建楼房一幢及南京市**陆庄组楼房一套,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亦不做处理。

(五)关于被告胡*乙提出的应在遗产中扣除其对胡中山的债权309000元以及关于被告张*提出的应在遗产中扣除其与胡中山婚后偿还的100000元胡中山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中山在华泰证券账户内的股份,其中江钻股份12200股由原告胡*甲分得20%,被告胡*乙分得15%,被告张*分得65%,道明光学130股由原告胡*甲分得20%,被告胡*乙分得15%,被告张*分得65%;

二、浦**银行62×××78账户内余额59000元、南京市六**学办公室发放给胡中山的绩效工资10605元、建设银行公积金账户余额39761.01元、中**银行43×××87账户内余额10304.65元合计119670.66元,由原告胡*甲分得20%,被告胡*乙分得15%,被告张*分得65%;

三、胡中山名下的苏A×××××现代轿车的价值份额由原告胡*甲分得20%,被告胡*乙分得15%,被告张*分得65%;

四、中**银行43×××90账户内余额58467.95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由原告胡**、被告胡**、被告张*各分得三分之一;

五、胡中山对王**的债权,由原告胡*甲获得7900元、被告胡*乙获得5925元,被告张*获得30675元

六、原告胡**、被告张*在分配上述财产时,应当扣除其分别已经取得的70000元与2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胡**、被告胡**、被告张*各负担三分之一(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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