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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宋**、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宋**、沈**、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宋**、沈**下落不明,被告洲**司、优**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中**行**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宋**、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盛泽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90万元;原告受被告宋**、沈**的委托,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洲**司、优**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中**行盛泽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行盛泽支行代偿借款本息9180130.13元。原告代偿后取得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沈**向原告返还代偿款9180130.13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代偿款利息为624249元);2、被告宋**、沈**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7839元;3、被告洲**司、优**公司对宋**、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沈**、洲**司、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宋**作为委托人与恒**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恒泰委个字2013第63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宋**向恒**司申请为其拟与中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11135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本金金额不超过890万元的保证担保,并申请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性缴纳担保费160200元;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保证金即89万元,如出现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沈**作为宋**之配偶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配偶和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对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宋**按约向恒**司交存保证金89万元。

2013年12月17日,中信**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宋**作为借款人、沈**作为共同借款人、恒**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2013苏银个贷字第1111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支行向宋**、沈**提供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17日,恒**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洲**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2013第636-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优**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2013第636-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司基于2013苏银个贷字第1111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债务人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行使追偿权,由洲**司、优**公司向恒**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单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逾期担保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17日,中信**支行向宋**、沈**发放贷款8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恒**司经贷款人通知,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180130.13元,并将宋**交存的保证金89万元予以没收。因债务人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且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费217839元。原告于同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中**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两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信**支行与宋**、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宋**、沈**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9180130.13元,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宋**、沈**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担保行为已向债务人收取相应担保费,在其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四倍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计收。原告对委托人宋**交存的保证金89万元以违约金为由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已发生相应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另行收取的89万元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该项违约金应抵偿原告就其代偿款行为发生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时亦未代偿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洲**司、优**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沈**应向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9180130.13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扣除89万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宋**、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7x93)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494元,由原告负担3743元;由被告宋**、沈**、吴江**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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