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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城西支行与被告童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支行)诉被告童传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传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0041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标准上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若被告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未能履行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南**行各级机构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债务)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2013年5月24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向南**行城西支行所借的另一笔500万元贷款,被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6日,南**行城西支行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未予理会,且被告自2015年6月起逾期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4435.79元、利息36774.92元、罚息1417.05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童传跃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739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童传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南京**支行(甲方)与童**(乙方)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审查同意授予乙方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为消费性借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或未能履行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南**行各级机构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债务,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取消授信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货借款或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南京**支行与童**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抵押给南京**支行,作为其履行授信合同项目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南京**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2013年5月28日,童**向南京**支行出具《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记载: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本笔借款为消费性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及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南京**支行向童**发放贷款200万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6.00416‰。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之外,2013年6月14日,南京**支行还向童**发放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后童**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诉至本院。本案借款期内,被告自2015年6月起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共欠借款本金1654435.79元,利息、罚息38191.97元。

还查明,南京**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袁**、田**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南京**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3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支行提交的授信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支行与被告童**签订的授信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南京**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童**在借款期内未能履行其所欠南京**支行的其他债务,且自2015年6月其再未偿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童**偿还借款本金1654435.79元,支付利息、罚息38191.9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支行主张童**支付律师费7395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该金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抵押给南京**支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南京**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2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654435.79元,支付利息、罚息38191.9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童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费73950元;

三、原告南**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童传跃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4号-2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96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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