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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范*、北京神州汽**山路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范*、北京神州汽**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中山路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中山路分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范*驾驶被告神州中山路分公司所有的苏A×××××汽车在南京丁家桥附近未按规定停车,车载人员下车开门时撞到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与其车辆乘坐人员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和神州中山路分公司先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5.51元(其中医疗费55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95.80元=904.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票据3985元+出院后6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元/天u003d9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予答辩。

被告神州中山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其他主张,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包括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范*驾驶苏A×××××汽车在南京丁家桥附近未按规定停车,车载人员崔**下车开门时疏于观察,与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并致乘坐电动三轮车原告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崔**、被告范*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至东南**大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其右侧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右尺桡关节撕脱性骨折,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5730.51元(其中含195.80元伙食费),护理费3985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00元。

另查明,苏A×××××汽车系被告神州中山路分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限额5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范*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田**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30.5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20元/天-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95.80元=904.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2天,支持原告计算标准和扣除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195.8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20元/天-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95.80元=64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右侧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右尺桡关节撕脱性骨折)和年龄,支持其诉请。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票据3985元+出院后6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元/天u003d962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年龄,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42天已实际支出护理费3985元,有护理费发票证实,出院后48天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3985元+出院后48天×80元/天u003d782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其住址与医院距离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情况虽未达伤残等级,但根据其受伤部位和年龄,其所受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1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有维修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699.71元。

本院认为

原告田**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赔偿原告田**7574.71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025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因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范*、神州中山路分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699.71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范*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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