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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工**气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电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苏州工**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高公司)、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电机公司)、金**、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一审诉称:广**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金**保借字(2012)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限公司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新苏电炉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担保。广**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宝**公司,月利率1.68%,还款日为2012年7月16日。宝**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本金已经归还4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宝**公司欠息16万元。广**公司多次联系宝**公司要求及时偿还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宝**公司立即偿还广**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16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139000元,合计4299000元。2、要求新苏电炉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对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宝**公司、新苏电炉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宝**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一审共同辩称:宝**公司欠款属实,对广**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宝**公司经营困难,要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争取分期归还借款。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事实,为宝**公司提供了担保。至于利息的计算及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裁决。

新苏电炉公司一审辩称: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我方为宝**公司担保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担保我方也不知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广**公司与宝**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是无效的合同;3、该合同中设立的独立担保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4、从本案涉及的8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宝**公司已在入账的当日分两期向广**公司还款7103800元,因此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本金不是400万元,且利息计算存在问题;5、本案中广**公司、宝**公司、金火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苏电炉公司利益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广**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宝**公司(借款人、乙方)、新苏电炉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金**保借字(2012)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广**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林花向广**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和宝**公司(借款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金**保借字(2012)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在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可根据主合同及/或该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额度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届满或贵公司提前向借款人追索,保证人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

同日,宝**公司向广**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其中注明宝**公司根据金**保借字(2012)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16%,资金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申请放款日为2012年1月16日。

广**公司当日发放了该8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注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月利率16.8‰。

广**公司发放贷款后,宝时高按月归还利息,并在借款期间内和借款到期后分多次归还了400万元本金。2012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宝时高继续按月归还利息直至2014年5月21日,在此期间广**公司也未按逾期利率主张利息。2014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宝**公司未再支付。广**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逾期利率月息2%计算,截止2014年7月21日,宝**公司尚欠利息16万元。

广**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徐*、潘*担任委托代理人,并向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390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广**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宝时高公司、置**司、金火兴、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广**公司陈述的其归还利息的情况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苏电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宝**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公司一审认为自己对借款担保不知情,可能不实,公章和法人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保管,但其对此借款和保证不知情。即使属实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的。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广**公司一审称系新苏电炉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公章和法人章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加盖公章同时向广**公司出具了新苏电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且新苏电炉公司在2011年时就曾为宝时高公司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并提供了编号为金**保借字(2011)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宝时高公司为借款人,新苏电炉公司也系保证人。

新苏电炉公司认可广**公司提供的新苏电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属实,但不认可是自己提供的。新苏电炉公司对编号为金**保借字(2012)第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新苏电炉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个印章是真实的。新苏电炉公司对编号为金**保借字(2011)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公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也表示有异议,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因此本院对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苏电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是否是其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不影响其效力,新苏电炉公司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本案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因新苏电炉公司也是旧贷的保证人,故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苏电炉公司提供了宝时高公司的财务账目资料,证明宝时高公司已归还了71038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因此不应归还广**公司诉请的本息数额。

广**公司和宝**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广**公司一审称:账目显示是支付给广**公司公司的业务员王**而非广**公司的,不能作为对广**公司的还款;利息是宝**公司代案外人归还的,不影响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宝**公司称:签订本案所涉2012年借款合同之前,为偿还其在2011年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宝**公司要求王**解决过桥资金,后在签订2012年借款合同并收到广**公司借款后,立即向王**归还了过桥资金,因此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关于利息部分,确系因案外人代宝**公司向广**公司借款,故宝**公司代案外人归还利息,与本案无交。

广**公司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发放贷款的开具本票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宝时高公司的账户所显示宝时高公司的账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广**公司与宝时高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综**法院认为:广**公司与宝**公司、新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广**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宝**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广**公司有权要求宝**公司归还结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是在年息20.16%的基础上上浮50%,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广**公司主动将其调低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宝**公司赔偿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较高,应视为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新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置**司、金火兴、宋**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为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公司要求新苏**公司、置**司、金火兴、宋**为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苏**公司、置**司、金火兴、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公司追偿。新苏**公司称广**公司与部分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3800元。三、新苏**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对宝**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苏**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72元,由宝**公司负担45786元,广**公司负担486元。(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5786元由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由新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宝**公司实际归还及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认定错误。1、原审中**炉公司提供的账目材料证明,800万元借款入帐当天即由宝**公司分两次向广**公司归还了7183800元。原审法院仅凭广**公司的单方口头陈述即认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6万元。2、广**公司称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系其业务员王**收取并将款项转到公司账上,但针对本案借款却又称支付给王**的款项不能作为还款。3、原审中广**公司提供的对案外人徐**、张**及金**发放贷款本票、借据等材料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外人实际借款及还款情况也与其陈述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与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错误。1、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广**公司也从未就此与新**公司进行任何沟通。2、原审对案涉借款存在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并未查清。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但实际被用作偿还其他贷款。保证人不知道新贷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广**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三、即使800万元贷款实际履行,保证合同有效,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只能按照过错来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四、广**公司与宝**公司、金**等恶意串通,骗取新**公司提供保证。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由金**私自加盖新**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之后交给广**公司的,广**公司完全知晓并实际参与了这一欺骗行为。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但新**公司至今也未持有过该合同,也并不知晓该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3、广**公司未按照相关贷款的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查,却与宝**公司串通,明知其资产经营情况,仍然同意为其贷款800万元,最终导致其债权不能完全清偿,不应将该风险转稼给新**公司。4、原审诉讼中广**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未加盖其公章,对此广**公司称可能是复印不出来,但后其提供的原件中加盖的其公章却非常清楚。且广**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存在涂改的情况。5、根据宝**公司的财务帐目反映,案涉贷款均非按照正常用途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进行使用,却是在进帐后全部转出到金**个人帐户,或是又归还给了广**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1项的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人新苏电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苏州工**胜浦派出所对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新苏电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做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新苏电炉公司对2012年的贷款是不知情的。2、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16日贷款800万元没有告知担保方。具体商谈操办没有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准确无误。至于新**公司提出的广**公司的业务员与借款人宝时高公司出现的一些转账往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因是广**公司与借款人宝时高公司在2011、2012年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2011年的贷款合同到期时是由广**公司的经办人王**帮助借款人从其他处借款替其偿还广**公司的贷款,偿还完毕后,广**公司在2012年又向借款人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收到800万元贷款后把其中第一次贷款的过桥资金还给了王**,这就是为何王**和借款人之间存在转账的原因。转账记录在时间、金额和两次贷款的还款时间和放贷时间上一一对应,所以不存在新**公司所谓借款人在2012年的800万元贷款发放后第二天就已经全部偿还的情形。该贷款此后借款人陆续偿还了400万元,所以借款人的借款的余额为400万元本金,宝时高也确认了本金和利息的余额。二、新**公司签订合同中自愿承担保证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一审中提出公章虚假,但经司法鉴定公章为真实,所以不存在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支付凭证及相关材料共34页,证明2014年1月13日建鑫经营部提供给宝**公司的过桥资金7904600元,用于偿还其对广**公司2011年的借款本息;广**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放贷800万元,宝**公司收到该款后当天偿还了建鑫经营部100万元,另外转账给王**7091000元用于偿还金**、徐**、张**在广**公司2011年度的贷款本息;广**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向金**、徐**、张**放贷,金额与2011年度的本金一致,分别为金**216万元、徐**280万元、张**204万元;2012年1月18日,金**、徐**、张**分别将收到的上述金额的银行本票背书转给宝**公司;2012年1月18日宝**公司转账6987400元返还给建鑫经营部。以上可以证明宝**公司另外安排建鑫经营部借入过桥资金目的是为了把宝**公司、金**、徐**、张**2011年度向广**公司借入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使广**公司可以在2012年度重新发放额度一致的新贷款。因在此过程中出现王**作为经办人帮助宝**公司解决过桥资金和协助还2011年度贷款的转账记录,但不存在新**公司所描述的2012年度的新贷款发放以后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偿还的情形。

被上诉人宝时高公司、置信电机公司、金火兴、宋林花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贷公司对上诉人新苏电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015年1月19日由苏州工**胜浦派出所对徐**做的询问笔录,笔录第二页明确徐**虽然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2012年已经离开宝**公司,他也确认实际老板是金**,对于该事实我方认可,确实是金**与我方商谈的。对于另外一份杨**的笔录,其中陈述的事实我方认为不真实,上诉人在合同担保人中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为其对此一点都不知情。2、情况说明,里面体现的内容与一审过程中宝**公司庭审陈述有矛盾,2012年1月16日的8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对2011年1月的800万元贷款的转续贷,在两次800万贷款中,上诉人都是保证人均在保证人栏中盖章,且两次公章不完全一致,原因是上诉人在期间自行变更了公章的形状,如果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也不可能在两次贷款中都可以得到上诉人的保证承诺。所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并且,其中加盖了徐**的印,徐对此不知情,但是徐2012年就离开了,所以与事实违背。

二审中,上诉人新苏电炉公司对被上**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广**公司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广**公司认可已归还400万元,而宝**公司另行支付给王**的其他款项也系偿还广**公司的贷款,依法应予认定。且广**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均非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宝**公司2011年和2012年分别贷款800万元的情况,新苏电炉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提供担保。

二审中,被上诉人宝**公司对被上**贷公司提供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广**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宝**公司通过向建鑫经营部借入过桥资金,将宝**公司、金火兴、徐**、张**2011年度向广**公司所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从而重新获得了广**公司2012年度的新贷款。由于宝**公司系通过王**帮助解决过桥资金及协助归还2011年度贷款,故存在王**的转账记录,并不存在新**公司所称的2012年度新贷款发放后即归还的情形,该笔借款还有400万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公司结欠广**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2、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新苏电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广**公司与宝**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苏电炉公司利益的行为;新苏电炉公司是否应当就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宝**公司结欠广**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首先,广**公司为证明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开具本票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广**公司关于宝**公司结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宝**公司予以确认,且亦与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宝**公司的相关账目信息相符;第三,新**公司主张宝**公司向王**个人帐户的转账的款项,亦系宝**公司对广**公司的还款,但一方面,广**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该转账记录系转账双方当事人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新**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宝**公司向王**个人账户转账的款项,系宝**公司向广**公司归还的案涉借款。综上,新**公司上诉认为宝**公司已经全部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系新苏电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新苏电炉公司是否应就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新苏电炉公司之公章、法人章系新苏电炉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在宝**公司2011年向广**公司借款而形成的编号为金**保借字(2011)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新苏电炉公司亦作为保证人盖具了公章和法人章。其次,新苏电炉公司称其对上述两笔借款和保证事实完全不知情,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章和法人章为何会盖具在上述两份合同之上。第三,新苏电炉公司称宝**公司与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害,但其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苏电炉公司应依约就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2元,由上诉人苏**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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