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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豪**有限公司、胡**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苏州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胡**、张**、胡*、宋**、苏州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告胡**、胡*、宋**以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豪**公司、胡**、张**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豪**公司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75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胡**、张**同意将所有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胡*、宋**、吴**公司为豪**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豪**公司发放105万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贷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22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37675元)、律师费36535元;2、原告对被告胡**、张**所有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所欠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宋**、吴**公司对被告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公司、张**、胡*共同辩称: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们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也会及时归还的。律师费希望与原告协商下。

被告宋**辩称:借款是事实,结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也是事实,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拖欠,我们不是恶意欠款的。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胡*根辩称:本人的意见同被**顿公司、张**、胡*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甲方)与借款**公司(乙方)、抵押人胡**、张**(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5万元的授信;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7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就到期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广银小贷公司、借款**公司分别加盖公章、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签名确认、抵押人胡**、张**也在合同上予以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胡*、宋**、吴**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自愿为被告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7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胡**、张**就其名下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最高债权数额为108万元)、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最高债权数额为67万元)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公司。

2013年7月3日,被**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1份,载明:贷款金额10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申请放款日为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顿公司转账105万元,被**顿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顿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225元。

另查明:胡**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5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行客户借记通知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4)虎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豪**公司、胡**、张**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宋**、吴**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豪**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豪**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豪**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下调为32605元。原告与被告胡**、张**就其名下位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当被告豪**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胡**、张**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08万元、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宋**、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宋**、吴**公司对被告豪**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0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二、被告苏州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605元。

三、如被告苏州豪**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胡**、张**名下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长江路838号1幢西05室、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923室房屋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08万元、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宋**、苏州市**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最高债权限额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0元,减半收取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5元,由被告苏**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被告苏**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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