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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孟**、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孟**、任**、徐**、任**、苏州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任**、徐**、任**、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孟**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任君磊自愿将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任君磊、徐**、任**、萃**司为被告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孟**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5%,贷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1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58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任君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任君磊、徐**、任**、萃**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孟**、任**、徐**、任**、萃**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孟**(借款人、乙方)、被告任君*(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任君*、徐**、任**、萃**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出借人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18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月利率15‰。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孟**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任君磊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在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孟**已经支付了利息53000元。因被告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58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中**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任君磊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任君磊、徐**、任**、萃**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任君磊、徐**、任**、萃**司应对被告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3000元)和律师费30058元。

二、如被告孟**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任君磊名下抵押物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2-6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任君磊、徐**、任**、苏州萃**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1元,由被告孟**、任**、徐**、任**、苏州萃**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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