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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资咨询公司)、苏州市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江苏荣恒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马**、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木**公司、荣恒**公司、马**、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被告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为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但均未有结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欠息226263.88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7651元,合计2803914.88元;令被告**公司、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对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木**公司、荣恒**公司、马**、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合同的甲方,贷款人)、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被告**公司(合同的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金广高保借字(2014)第0×××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第1.1款中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于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乙方在授信期间可连续、循环使用,丙方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但乙方循环使用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甲方根据本合同第1.2款审批决定的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只要发生在授信期间(贷款的发生时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内即受本合同的约束,各笔贷款的实际到期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甲方经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方面规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保证范围为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丙方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丙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

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本款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3月21日,被告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金广高*借字2014第×××号)项下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最高本金限额是指授信期间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原告在主合同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仍属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限额内之本金余额与其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证明。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原告与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向原告提交申请书,请求原告提供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7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8%,申请放款日为2014年3月21日,收款人开户行:工行新区支行,户名:交建投资咨询公司、账号11×××01。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予以证明。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指定账户划入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同城)予以证明。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651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仅在2014年6月16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利息115000元、262500元。借款期限内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仅在四倍利率范围内主张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结欠原告利息为603763.88元,扣除已付利息377500元,尚有利息226263.88元未付,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利息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在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苏州交建投资咨询公司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26263.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但金额偏高,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65125元。被告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自愿对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由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约定:本金最高限额指授信期间内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限额内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于担保范围内,而不论二者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对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建投资咨询公司、荣*建设工程公司、马**、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元、欠息226263.8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苏**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5125元。

三、被告苏州**款有限公司、江苏荣恒建设工**公司、马**、唐天球对被告苏**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32元,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苏**询有限公司负担3473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4731元由被告苏**询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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