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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珈**(苏州**限公司、奥倍投**有限公司、黄**、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珈**(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珈**(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0100元,奥倍投**有限公司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在抽逃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范**在抽逃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861元由珈**(苏州**限公司负担(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7861元由珈**(苏州**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珈**(苏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因珈蓝**(苏州**限公司、奥倍投**有限公司、黄**、范**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向苏州**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民事裁定书,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未执行到位19257961元。

2015年4月8日,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主动向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转账900万元,以偿还(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部分款项,现仍有10257961元未得到清偿。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表示对剩余款项10257961元已经没有直接的清偿能力。

另,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因其履行了上述900万元担保责任以后,根据其与珈**(苏州**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其与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与黄**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与范**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与南通豪**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有权向珈**(苏州**限公司追偿900万元、有权要求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权以拍卖、变卖南通豪**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中天路28号房产(600万元范围内)及土地(700万元范围内)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奥倍投**有限公司现明确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去主张上述追偿权,同意由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收回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款项。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向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偿还900万元;判令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对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代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豪**有限公司行使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南通豪**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中天路28号房产(600万元范围内)及土地(700万元范围内)所得款项直接清偿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未得到清偿的款项;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珈**(苏州**限公司、奥倍投**有限公司、黄**、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珈**(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珈**(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0100元,奥倍投**有限公司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在抽逃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范**在抽逃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珈**(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861元由珈**(苏州**限公司负担(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7861元由珈**(苏州**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珈**(苏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苏州**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因珈蓝**(苏州**限公司、奥倍投**有限公司、黄**、范**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向苏州**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苏州**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截止2014年11月14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257961元。上述事实有苏州**民法院(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2015年4月3日,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本票(出票人为华*、收款人为奥倍投资管理苏**公司、票据号码为1040327220808911)以背书形式支付原告500万元;同年4月8日,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本票(出票人为华*、收款人为奥倍投资管理苏**公司、票据号码为1040327220809730)以背书形式支付原告4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行本票二份、中**行进账单二份予以证明。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4月8日收到500万元,合计900万元,上述款项的代偿方式均为银行本票背书支付。上述事实有代偿证明予以证实。

同日,奥倍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珈**(苏州**限公司、奥倍投**有限公司、黄**、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根据(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执行裁定书,截止2014年11月14日,尚有19257961元款项未执行到位。本公司在上述裁定书出具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贵公司清偿900万元,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清偿以后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仍有10257961元债权未收回。本公司在承担上述900万元担保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南通豪**有限公司、黄**、范**进行追偿,但由于本公司目前没有财力和人力去实现追偿权,故同意贵公司代为行使追偿的权利以继续偿还本公司对贵公司未清偿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函件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甲方、受托人)与珈**(苏州**限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编号为(苏)奥倍委保字(2012)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向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乙方委托甲方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未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追偿范围包括甲方的代偿款本金、代偿款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等其他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作为反担保,且不计利息,保证金的用途是乙方用于履行《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一种担保措施,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保证金可以做如下处置:(1)乙方依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甲方应将该保证金及时退回乙方;(2)如发生违约,保证金处置的顺序为: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利息、代偿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其向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由于财务资料保管不善,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30万元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同意该30万元保证金可以在代偿款900万元中由于扣减,即代偿款为870万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为(苏)奥倍委保字(2012)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同日,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权人)、珈**(苏州**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人)分别与南通豪**有限公司、黄**、范**、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苏)奥倍委保字(2012)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甲方可以直接要求丙方履行,丙方应当在甲方代偿日后五日内代乙方向甲方履行。上述事实有编号为(苏)奥倍信保字(2012)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1-4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予以证明。

同日,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南通豪**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签订的(苏)奥倍委保字(2012)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或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的有权权益,乙方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南通中天路房产一套(抵押物权证:南通房字第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物名称为南通房产一套,权利证书编号南通房字第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4964.14平方米,地址为南通中天路西,所有权人为南通豪**有限公司,抵押物价值为600万元。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合同约定乙方应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五日内履行反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向甲方偿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逾期仍不履行反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直接折价变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以及申请法院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此后,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房屋权利人为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苏)奥倍抵保字(2012)第0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予以证实。

同日,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南通豪**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签订的(苏)奥倍委保字(2012)第001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或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7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的有权权益,乙方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位于南通中天路西、宏兴路北、营船港河东土地一块(抵押物权证:通开国用2006第0310052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物名称为南通土地一块,权利证书编号为通开国用(2006)第0310052号,面积为17286.54平方米,地址为南通中天路西。2012年2月23日,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奥倍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苏)奥倍抵保字(2012)第0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通开他项(2012)第031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予以证明。

2013年8月6日,奥倍投资担保(苏**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本案中,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因为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已被(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此,原告对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

关于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2015年4月,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分两次以本票背书形式支付原告900万元,履行部分担保责任,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姑苏执字第08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该民事裁定书,截止2014年11月14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257961元。故截止2015年4月,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享有在自支付代偿款之日取得对主债务人即本案的次债务人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该债权已经到期。

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为保证还款,分别与奥倍投**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南通豪**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奥倍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主债务人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代偿款的责任,奥倍投**有限公司享有对保证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以及对抵押人南通豪**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应在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履行代偿款后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故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对保证人即本案次债务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以及对抵押人即本案次债务人南通豪**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

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没有人力和财力实现追偿权,同意原告代为行使追偿权,至此应当认定主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以函件形式告知其不积极主张到期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势必造成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能力的下降,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应当认定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害。

关于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专属的债权是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不属于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自身的债权。

综上,原告向**(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没有超过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额,上述次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与次债务人珈蓝**(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

被告珈**(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70万元。

二、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对珈蓝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豪**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一套(抵押物位于南通市中天路28号,所有权证号为32025844)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豪**有限公司位于南通中天路西、宏兴路北、营船港河东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通开他项2012第0310012)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之间的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以及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限公司与次债务人珈蓝**(苏州**限公司、中融信**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之间的870万元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0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珈蓝茗香(苏州**限公司、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范**、黄**、南通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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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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