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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苏**一厂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原审被告苏**一厂、合肥耀**有限公司、耀华**限公司、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电气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耀华**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合肥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法院或安徽**河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法院或安徽**河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可依法向甲方即广银小贷住所地有管辖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广银小贷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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