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程**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贷款本息656327.08元并继续承担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14幢104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6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15403元,由被告程**负担。因被执行人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张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14幢104室房屋正由六**法院进行拍卖,本院根据邮储银行申请,已将参与分配的申请转交六**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张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14幢104室房屋正由六**法院进行拍卖,本院根据邮储银行申请,已将参与分配的申请转交六**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江*执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