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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其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南京市江宁支行62×××18帐户汇款42万元,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33.6万元,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24万元。原告与案外人王**、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判决确认,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归还颜**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汇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受颜**委托还款,被告取得上述183.6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3.6万元及利息(自汇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巩*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了颜**诉王**、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案。该案中颜**诉称:2011年11月2日,王**因经营需要向颜**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天**司为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合同签订后,颜**即履行了出借700万元的义务,王**仅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的该笔债务发生在陶**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要求:王**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王**支付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100000元;3、天**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陶**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及天**司在该案中抗辩提出:天**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巩*的工商银行南京市江宁支行62×××18帐户汇款42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向巩*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42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巩*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42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向巩*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33.6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原告天**司向巩*的招商银**宁支行62×××73帐户汇款24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83.6万元,均系归还颜**的借款利息。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及天**司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借款,天**司向巩*所汇的183.6万元未得到出借人颜**的认可,王**及天**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对王**及天**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该案生效后,原告天**司遂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天**司向被告巩*汇款183.6万元,被告巩*占有该款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得款项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天**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限公司183.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汇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779元,由被告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司垫付,被告巩*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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