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源**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源**限公司与江苏鑫**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建南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调解确认:一、江苏鑫**有限公司应退还南京源**限公司保证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江苏鑫**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鑫**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保证金义务,南京源**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累计1727.13元;该公司名下也无车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但该公司的债务人现无可执行财产,致债权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南京源**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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