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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花**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刘**在卸载花**司货物时,被袋装黄豆滑落轧伤。刘**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465.26元。花**司垫付2000元。2015年6月1日,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花**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79.76元。

审理中,法院传唤郭**到庭,郭**陈述,其与刘*文系工友关系,互相介绍工作,其在刘*文与花**司装卸业务中,没有提成的。刘*文对郭**的陈述予以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接受花**司委托对指定的货物进行卸载,卸载完成后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刘**在卸货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花**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存在指示过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花**司对刘**伤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自理。经审核,刘**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465.26元、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23287.08元(55889元/12×6),交通费400元,合计40422.34元。由花**司赔偿12126.70元(40422.34×0.3),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花**司还应再赔偿10126.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市**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伤后的经济损失10126.7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实质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示范围内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二)一审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提供劳务活动,在此过程中其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且该劳务行为仅是简单的装卸散货的工作,并没有操作规范可供参考,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严重违规操作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也没有尽过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决其要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就没有提起上诉,并不表明认可一审的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双方完成卸货工作的整个过程以及双方结算的方式,双方的这种关系,是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选任、指示这方面的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以郭**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郭**为第三人。另查明,上诉人刘**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确表示不追加郭**为本案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与花**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即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其与花**司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花**司不予认可,双方对如何接洽、如何给付报酬等的陈述不一致。但上诉人刘**亦陈述,本次干活是由案外人郭**进行联络,干活的报酬是按搬运货物的多少来进行统一结算。由此可见,上诉人所在的装卸队从事涉案工作,是以特定工作量为基础进行结算,而非每个工人基于雇佣关系各自获取工资。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郭**为本案当事人,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再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确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刘**另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定作人应对定作、指示等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具体工作为从货车上将货卸下后搬运至花**司指定的仓库,从何处搬,至何处卸,由花**司现场指示,花**司负有一定的现场管理的义务。故花**司不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责任,而应承担作为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花**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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