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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功与被告南京蓝**有限公司、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功诉被告南京蓝**有限公司(下称蓝**司)、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功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率为每月2%。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则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张**、刘*自愿为被告蓝*公司履行协议作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银行将70万元转入被告蓝*公司账户。目前,被告蓝*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刘*、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利息都无异议。原告已经申请查封了被告刘*的房产,被告刘*、张**不应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成功与被告蓝**司、张**、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蓝**司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率为每月2%;若被告逾期还款(包括利息),则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张**、刘*自愿为被告蓝**司履行协议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当日,原告指示江苏泓**限公司向被告蓝**司转款70万元。被告蓝**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于7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尚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功与被告蓝**司、张**、刘*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蓝**司亦收到了7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司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刘*承诺对被告蓝**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刘*对被告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功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刘*对被告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公司、张**、刘*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240元部分,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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